卢结华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佛山528000)
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内容,“运动队集体形象”是相对于“运动员个人形象”而言的,其在表现形式上往往由多个运动员形象、运动队名称及标志等元素集合而成,作为一个整体,其有着独立于运动员个人形象的象征意义和商业价值。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商业运作已成为各项专业体育赛事、职业运动俱乐部的重要发展方式,国家队、俱乐部运动队等纷纷为企业形象代言并进行广告宣传。在此商业背景下,运动队集体形象无疑承载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这也引发了诸多不正当利用行为,其保护诉求随着市场经济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而日益强烈。由此,探寻合理方式以规制不正当利用行为,切实保护运动队集体形象的合法利益,是目前新兴而迫切的问题。
面对运动队集体形象保护的现实必要性,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争议,理论研究对此也未予以充分关注。立法规范层面,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集体形象的保护,曾有学者在上一轮的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建议规定“集体肖像权”[1];然而,《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涉及集体形象的保护问题并未纳入其中。司法实践层面,对集体形象的保护规则也未有定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理解其法律性质、如何适用法律予以保护,仍待探索。理论研究层面,目前研究主要集中于运动员个人形象的保护问题[2],鲜有关注运动队集体形象保护的研究成果[3],该领域的研究仍待深入[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