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照如
(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 广州 510120)
根据《民法典》相关内容可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涉及保理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等三方民事主体和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等合同关系。要想形成保理法律关系,需要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且核心为债权人与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由应收账款的作用可知,个别债权人为了不受保理法律关系的限制,提供存在瑕疵或虚假的应收账款,无法将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体现出来。在多种因素的限制下,保理人或债权人未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且应收账款有多笔保理合同,这增加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需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推动保理业务的正常开展。
由《民法典》763条规定可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转让标的虚构应收账款,与保理人形成保理合同的情况,债务人不能通过应收账款不存在与其对抗,当然不包括保理人知道虚构事实的情况。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转让债权的情况,则不存在保理合同关系,并认定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此外,若债权人未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作同样的认定,保理人不具备向债权人索要保理款的权利,只能要求其支付保理款本金与利息。
例如,在(2016)湘民终152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理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协议虽然满足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结合事实可知,基础交易合同为虚假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缺乏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