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祥
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德州 251100
我国宪法明确了公民的生存权和劳动权,而工伤待遇正是为公民提供保障的基础。最早在《魏玛宪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就对劳动权的社会性质进行了定义,这成为了后来者们的重要基础来源之一。无论是“社会调合理论”还是“身份确定理论”都特别地强调了工伤保险在解决劳资关系中的巨大作用。“将工伤事故保险视为一种契约上的调合”“雇主对劳动者……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其他理论也或多或少提及了工伤保障的巨大作用。由于劳动者先天性弱势和较差的抗风险的能力,所以当其遭遇意外事故时将会受到巨大的影响。如果其是因为单位的工作而受到的伤害,那么理应得到相应的待遇,以此获取相应的保障。这是劳动者“人之为人”的“保障基本生存所需”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工伤是通过对收入的重新分配赋予弱势群体以购买力。”使弱势群体有更多的购买力,不仅是对弱者的保护也是对于社会经济健康的保障。这是天生就有着矛盾的两者,对于这样的情况只能循序渐进地推进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并且给予用工单位其他的辅助,最终达到保护双方利益的同时尽可能保护劳动者利益[1]。
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系统解释,需要先研究主要的因素有什么。笔者认为,其最主要的是时间要素、空间要素、因果因素及其之间的关系,加之以“合理性”作为判断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