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欢成
(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437)
我国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建立于20世纪80年代初,具体制度规定最早出现在1982年原卫生部的《医院工作制度》。①《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条条附则施行手术规则第六条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机关同意时,可由主治医师签字,经科主任或院长、业务副院长批准执行。此后至今的近40年期间我国出台的大量卫生法律法规中都有针对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而要求医务人员履行医疗告知义务的规定,如今《民法典》又进一步提出了新的医疗告知标准要求。虽然目前“履行医疗告知义务,保障患方知情同意权”已逐渐成为医务人员的法定执业准则,但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方传统医疗权之间仍冲突不断。尤其在患者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形下医务人员能否直接否定患方(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拒绝医疗的这一问题上,医方共识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产生了剧烈碰撞,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和思考。
医疗干涉权是指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完成医生应对患者尽义务和对患者根本利益负责的目的,拥有限制患者知情同意权,并自主决定医疗行为的权利。[1]
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拥有了解与治疗相关信息,并基于充分认识基础上,对医生拟定的诊疗方案进行选择同意与否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