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通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61)
2020年9月12日公布并于两日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2020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也作出相应修改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至此,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法律框架中增设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关于损失认定的一种新的计算方式。
新法律规则的出现一方面是适应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与国际通行的法律规则接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或全球经济的发展。本文探讨的补救费用计算方式,同样可以在《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找到渊源,其规定旨在中美双方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执法门槛达成的阶段性一致意见的体现。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第一章第二节第1.8条。
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补救费用的支出主体应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