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岳
(海南岳讼律师事务所,海南 海口 570125)
2019年12月,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证据举措等内容进行了若干修订,其中关于鉴定问题的修改和完善,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前进以及与国际社会司法精神的接轨,为我国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民事诉讼鉴定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很长的历史,但其中改革开放以来较为重要的《民事诉讼法》以1982版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版)》为基本的蓝本,它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法理基础。随后在20世纪90年代初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分别进行了相关修订。其中,对于鉴定相关的司法问题也作出了一定的梳理和修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版)》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专业性法律判定时,指派有专业技能的人实施证据鉴定”。1991年的修订版《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1]。这一时期的关于鉴定问题中鉴定人主体的规定,仍然是以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作为鉴定人主体。虽然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的改动较大,但是始终沿用了关于鉴定人主体的相关表述。由于这一表述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当时的国家发展阶段,我国司法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