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东升
(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河南 信阳 465150)
人工智能技术涉及广泛,并且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人工智能的具体含义范畴逐渐模糊,可以说,凡是具备自动收集和处理数据的系统或者软件平台,均属于人工智能的范畴。虽然这种人工智能的结构形式可能相对简单,但是其可在加装核心数据处理结构或者扩展内部数据处理空间之后,转变为可操作性更强的人工智能系统。此类人工智能系统甚至可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对民事纠纷问题的处理结构产生影响。例如,一些人工智能类型的识别技术即可被应用到各类民事纠纷问题中。但此类人工智能技术也对现今的民事法律形成了一定的挑战,并且这种挑战性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而更加突出。
人具有生物学属性,这是常识,也是共识,但是几乎人类创造的任何事物都不具备生物学属性,甚至是克隆生物。此类生物可以认为是简单意义上的“活着”,但是其寿命并不符合生物学中的一般规律,其实际的正常轨迹也不符合一般的生物学定义。若从这个方面分析,人工智能自然不具备可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条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克隆生物一样,此类生物的生存结果与一般生物的生存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极其相似,甚至可以在生命周期中完全一致。为此,从生物个体成长结果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可创造出与人类活动相同的成长结果,包括对一些常规类型事物的认知,例如空间结构、颜色或者温度状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