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红
(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河北 唐山 063301)
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条文中给出这样的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从营商环境的良性发展方面,从均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民法典》的规定周严。保证人责任结束的标志为合约的时间期限,此外达成协议的双方也可以通过其他种约定,进一步明确彼此之间的关系。
我国原《担保法》认为,达成协议的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在具体情况中需要按照连带责任处理。《民法典》调整为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中的推定原则在使用时需要一定的前提,即当事人的具体意向并不明确时。在分析其意思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需要看债务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表达了自己率先承担责任的意愿,如果债权人存在这样的态度,则需要按照一般保证的类型处理。例如在合同中出现了类似当保证人无法如约偿还相应的财产时才开始承担责任的表达。其次看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中,是否存在债权人有权利去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以及其相应的责任,若有该种表达,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更为恰当,例如合同中已经明确指出,当债务人放弃承担自己的责任或拒不偿还相应债务时,保证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