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浩天
(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0)
不仅是中国,现代的大多数国家都对人格权和人格进行了清晰的区分,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人格属于主体资格,其通常对应的是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民事权利之一。我国通过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单独编撰人格权,将它从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中区分了出来,事实上,这就是对人格权概念和人格概念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这一民事立法传统源自《民法通则》,其立法精神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相通,无论是在概念区分还是司法实践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意义[1]。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七十七条写道:“本编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源自于人格权”,立法机关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也明确提到:“在编撰人格权时,为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所规定的人格权,采用了民事法律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在这其中并不包含公民政治权利以及社会权利等。”这意味着编撰人格权是为了让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民事权益,并非对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调整。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内容得知,在对各项人格权进行规定时,并没有包含公法权力和公法义务,而是从私权属性方面对人格权进行了彰显,有利于划清私权与公权之间的界限,保护私人权利不受公共权力的非法干涉,也让私权更难介入公共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