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岩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2)
在《会议纪要》出台前,各地法院对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损失的责任性质和追责方式的理解不够统一,多数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定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使得破产案件终结后又衍生出众多个别诉讼。《会议纪要》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一方面避免不当扩大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导致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1]但《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目前只给出了追责路径,对于启动诉讼的主体身份、责任的认定没有详细规定。经笔者检索,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以《会议纪要》的内容作为关键词检索的判例共66件,涉及的地区包括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以及福建。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各地法院对于如何适用《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存在一定差异。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有13个三级案由,包括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以及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等。在笔者检索到的66件案件中,有44件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0件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10件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1件案由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剩下一件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