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树辉
(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湖南 湘西 416000)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作为对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力、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的人的总称,它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概念,而是兼具新闻学与法学的属性。但新闻界对公众人物的讨论始于公众人物新闻侵权问题的凸显,公众人物成为新闻媒体在由知名人物及类似主体提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侵权诉讼中的重要抗辩手段。此时,公众人物成为新闻学与法学的共同焦点,但其价值显然更多体现在法学。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分野,主要在于公众人物具有对一般公众的较大说服力和影响力,进而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国内有学者主张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共官员、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对社会公众有重要的影响力。[1]
如上所述,由于立法界对于公众人物的模糊态度,加上“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本身的宽泛性,国内专家学者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众说纷纭,在一些重要问题如公务员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公务员中是否只有领导人物才属于公众人物等上面还存在明显的分歧。但是,鉴于公众人物在现代法学上的重要地位——新闻侵权、特殊主体的权利限制、特殊主体的高度注意义务等的判定都要以此为基础,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进行界定也是相关法学理论研究绕不开的问题。本文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基于自身较高的社会地位、较强的社会影响力,能够在范围、强度、时间等因素上给他人带来更大影响的,进而应该承担相对更高注意义务的那一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