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超群 胡承武
(长江大学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0)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现世,国民社会的生活方式产生了重大变化。网络技术在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中渗透到各个领域。然而,计算机系统本身的缺陷导致了网络安全问题日益严重,特别是网络犯罪,给社会、国家和个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在我国,打击网络犯罪由于技术、法律制度等因素的积压而显得力不从心,难以适应当前形势。所以我们要进一步地完善《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制度,促使人们对于网络犯罪行为能够更为警觉,进而降低网络犯罪给国家、个人、社会带来的危害。[1]
我们通常一致认为所说的这类网络犯罪主要指的是,行为人通过运用个人电脑和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对其他信息系统或者其他信息基础设备设施进行的网络攻击,破坏或者控制使用电脑互联网技术以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网络犯罪行为形式的总称。既包括犯罪行为者个人通过非法运用其网络编程、加密、解码等信息技术或者其他技术工具而在国际网络上非法进行的网络犯罪,也同样可以包括犯罪行为者个人通过非法使用其犯罪软件所执行的犯罪指令。
但是目前对于网络犯罪的界定在我国刑法学领域中主要分为广义和狭义的说法。网络犯罪的广义说可以大致分成两类:一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二是将破坏互联网为主要的损害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