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二十九条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适用
——以“指导案例108号”为例

2021-11-25 08:42:10王云腾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王云腾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一、问题的提出

(一)普通法与特殊法的适用问题

对于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一般而言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但当特殊法无具体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规定去解决问题。

《海商法》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法,其条款内容是有限的,不能精准预料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发生的各种可能性问题,并不能对海上货物运输事无巨细地做出规定。针对托运人是否享有“退运或改港”的权利,《海商法》中无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可以考虑在不违背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加上对实际情况的分析,适用《合同法》当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决。[1]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须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由装货港运至卸货港,并且应在运输过程中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与此同时,托运人还需积极配合承运人,及时履行在目的港口提取货物的义务。虽然《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妥善保管货物义务”的责任期间,且在第八十六条明确了无人提货时责任风险的转移,但是司法实践中承运人是否要对货物到港后的损失承担责任仍有一定的争议。

二、案例梳理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4年6月,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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