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家欣
(广州新华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2011年,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后,刑法所禁止的污染环境行为从原来的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禁止性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转变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禁止性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罪修订后不再将具体的施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此举旨在降低入罪门槛,严厉打击环境犯罪。但是由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立法中规定不明,在理论上众说纷纭,导致本罪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标准不一,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都受到了质疑。
在理论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认定主要存在“过失说”“故意说”“模糊罪过说”三种观点。
持“过失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触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其对于自身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为过失犯罪,修改后的法定刑并未变更,最高刑仍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对于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