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 璇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预约合同的成立在于当事人对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达成,同时对不履行约定中订立合同的义务而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民法典》对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为了促进交易,保障当事双方权利、有必要对其具体内容进行探讨。
预约与本约相对应,是约定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意的达成。我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并没有对预约合同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又不乏“预约”相关的案例,有关争论也一直不断。关于预约合同的立法规定,可以溯源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民法典》赋予预约合同独立地位,以订立本约之行为为标的,和本约不同。
要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应当综合考量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目的和所达成合意的具体内容的详尽程度,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认定的最重要的标准[1]。通说认为要关注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另外一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性质难以查明时,传统观点认为应当疑约从本。但随着商业交易的不断发展,新的观点更倾向于疑约从预,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符合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于没有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但是订立本约之义务是本约的磋商过程,还是签订本约的结果,存在不同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