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良
(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000)
在2019年,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正式颁发(下文简称“会议纪要”),内容方面对于“破产加速”给予肯定。从股东的出资义务角度分析,除了可执行的财产耗尽或者股东出现恶意将出资期限延长的情况以外,都可以进行破产加速。分析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股东出资权二者之间矛盾问题,应该对于破产加速思路加以探讨,形成法律规范,使其高度可行,并对“非破产加速”适用性加以补充和完善。
从理论层面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到达加速期与否进行界定,存在三种说法:第一种,破产加速,该理论认为只有公司到达破产阶段才可实现“加速到期”,该观点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当中。那么处于非破产的情况之下,公司的资本不可作为债权人担保,当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股东需要按照公司规章出资时间来履行自身义务。第二种,非破产加速,该理论排除了公司破产阶段这一因素,认为公司若不能将债务偿清,股东即需要履行其出资义务。即便是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当中已经明确出资时间,但是当公司难以偿债时,股东拥有期限权利也不可阻碍债权人提出其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第三种,折中学说,该理论认为判断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不是应加速到期应区别对待,如果公司出现经营困境,债权人出现非自愿情况,这可允许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