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佳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贵州 铜仁 554000)
洪某系某公司保安,甲系废品收购站老板。洪某在值班时发现某公司有原材料镍。一天洪某从某公司盗窃了镍作为样本去找甲,向甲咨询是否收购镍及镍的收购价格。甲表示没有见过,需要询问其他人再回答。事后甲回复洪某表示需要,并且以每斤25元的价格收购。洪某与甲商定,甲向其他人表示镍的收购价每斤为12元,甲另外单独支付洪某每斤13元,甲表示同意。之后,洪某邀约A、B、C三人共同在某公司的仓库盗窃镍,A、B、C表示同意。由洪某事先在某公司进行踩点,在洪某当班时,洪某通知A、B、C去某公司仓库盗窃吨袋里的镍。洪某告诉A、B、C从每一个吨袋盗窃少量,以便不容易被发现。洪某负责在某公司仓库外望风、将镍的吨袋打开、事后将吨袋进行封口。A、B、C将盗窃的镍运至某公司围墙外。由洪某事先联系的甲在围墙外等候并进行收购。按照洪某甲之前的约定,在现场甲以每斤12元的价格进行收购,获得赃款后洪某与A、B、C四人平均分。事后,甲另外支付洪某每斤13元的赃款。
区分洪某与A、B、C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是主犯还是从犯、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A、B、C在洪某邀约后,积极响应,并且完成盗窃的实行行为,不能体现从犯的从属作用。从犯的从属性应当是望风或者提供作案工具的行为,而不应为实行犯。故该案洪某与A、B、C为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洪某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负责踩点、望风及与他人内应外合,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从犯,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