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挂靠单位名下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认定
——从审判实践视野出发

2021-11-25 10:14:56李忆樊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李忆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999)

随着现代物流的不断创新和交通运输行业的蓬勃发展,运输企业的自体运营能力无法满足市场不断扩大的需求,从而推动了个体运输行业的发展。但是,由于行政管理和资质准入的限制,导致个体车辆从事货运存在经营资质问题,因而只能挂靠在具有运输资格的单位名下才能从事合法运营。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这类法律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认识。尤其是对于挂靠在同一运输单位名下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存在一定争议。

一、审判实践中问题的显现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7日,张某驾驶D车辆与徐某驾驶的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C车辆车头、D车辆车尾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毕某将C车辆挂靠在大进公司名下,与大进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大进公司代其投保,C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将D车辆也挂靠在大进公司名下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大进公司代其投保,D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华安保险公司对C车辆车损进行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诉请要求张某、大进公司连带赔偿其支付的理赔款,此款由太平洋保险、英大泰和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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