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文静
(阜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阜阳 236000)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自此,以行政优益权适用不当为由提起诉讼有法可依。截至2021年1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行政优益权”为关键词的行政裁判文书共有2000余篇。但通过分析能够看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或争议。
行政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即行政性与合同性。其行政性即表现为行政优益权。“公共利益优先”是行政优益权力的来源,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依据。事实上,行政优益权自20世纪80年代由法国传至我国,时间尚短,目前我国关于行政优益权的相关立法尚不完备。
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败。”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个别行政主体打着公共利益需求的旗号,随意地行使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实际上是谋求私人之利,甚至推卸责任,以致侵犯公私利益,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除此之外,当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行政协议中某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解释权在行政主体一方。众所周知,解释离不开人的主观性,如果行政协议的解释权归行政主体所有,那么无疑给其作有利于己方的解释,甚至曲解的机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
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涉及范围广泛,包括合同订立阶段中对行政相对人的选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指导与监督以及协议订立完成后对合同的变更、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