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责任中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21-11-25 10:14:56朱辛羽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朱辛羽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100)

一、预约合同概述

预约是当事人为了将来订立本约而形成的一种合意,当事人双方共同为将来订立本约而分配预约权利和义务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则形成了预约合同。预约具有独立性,独立于本约,但它又是订立本约的前提准备,若一个预约不是为了订立本约而存在,那它就不能称之为预约。并不是所有的交易活动都需要订立预约,一是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二是法律的规定,例如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给当事人造成一种约束即双方必须遵守相应义务,双向奔赴于本约的订立,又存在一种安全感,即我已向你表明我会在将来和你交易,若义务不能遵守则承担法律规定的后果。[1]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有多种,比如定金罚责、强制履行、损害赔偿。本文主要是论述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问题

(一)责任混同

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本约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司法实践中不能混为一谈。

缔约过失责任与其的区别:一是形成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形成于合同尚未成立但正在订立,后者产生于预约合同成立后。二是合同目的的不同。前者当事人积极履行先合同义务目的是促使相关合同的尽快达成,自始至终都仅存在一个合同,后者的目的是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促使本约合同的成立,从预约合同至本约存在两个合同保障一个交易的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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