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成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首先,“一定影响”的文义解释显然与“知名商品”不同,寻求一个其他的与“知名”类似的词语而回避相应的荣誉表示,并非难事。其次,从司法趋势来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乃大势所趋,而采用“一定影响”代替“知名商品”,降低违法认定标准正是这一趋势的直接体现。因此,新法的修改,应当是降低了违法的门槛,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属于《商标法》的补充性立法,其立足点在于反假冒、制止混淆行为。因此,在理解和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时,需要结合《商标法》的立法体系进行考量。从对商业标识知名度或者影响力程度的要求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件应当是这种商业标识具有极高的影响、已经能够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1]
如今学理界对“有一定影响”的地位问题与在知名度上的要求产生很大分歧,这与《商标法》中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表述是否可做相似解释,即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被普遍接受,就是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
1.“有一定影响”的下限界定
在对“有一定影响”进行解释时,采用体系解释是必然的,结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会出现两种理解,那就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共同点是商业标识持有人不能直接禁止他人作相同近似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