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档案利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对新修订档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评析

2021-11-26 23:00:02王改娇中国政法大学
浙江档案 2021年4期
关键词:利用

王改娇/中国政法大学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款为本次修订的新设条款,也是新修订档案法的亮点之一,它是由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条款升级为法律规定的。档案法实施办法颁布以来,国家逐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而档案行业在制度配套方面却乏善可陈。当前,实践部门面临着怎样的困境,新修订档案法实施后如何加大规范力度?本文拟围绕这些问题,重点探讨档案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层面制度设计。

1 研究背景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既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庄严承诺,也是加快创新性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近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先后修订出台。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1],这是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营造良好经济环境的重大举措。此前公布的修正商标法调整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从修正前的3倍以下提高到5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这使得惩罚性赔偿额度达到国际较高水平[2]。2020年11月,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颁布,将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500万元,并“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加大打击恶意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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