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再造

2021-11-27 05:41张心明
魅力中国 2021年38期
关键词:代理权无权行为人

张心明

(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引言

冉克平教授在《民法典视野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再造》一文中针对题目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剖析和探讨,认为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特别是针对商业活动贸易或者交易而言,仍然存在比较常见的本人对代理行为的沉默的相关事项或者案例,在实践的过程中,要进一步有效结合民法典中的相关内容和最新的要求,通过相应对应的理论或者判决条件等,对于具体事项进行分析和探究,为各项工作的有序推进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有必要再造“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相关构成条件。

二、我国“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相关争议

(一)“本人沉默视为追认说”及其废止

《民法通则》第66 条的相关内容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无权代理人行为没有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在这样的情况下被确认是“效力待定”行为。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项法律并没有着重针对相对人的催告权规则进行充分地明确。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人、相对人以及被代理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在一种比较典型的不稳定的情况,而且呈现出明显的持续性特点,如果本人明明知道行为人通过自身的名义进行相对应的代理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对本人进行催告而其一直保持沉默,相对人即可以援引“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将本人沉默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认可,通过这样的方式,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相对应的稳定。因为催告权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处于空缺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有效平衡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的内在关系,同时对于保障法的安定性也能够起到应有的调节作用。《民法通则》颁布推行之后,大多数情况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通常情况下被看作是本人的默示追认。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因本人单纯沉默即令其承受他人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这也进一步表明,没有着重关注本人的自愿意识和自治层面,而片面的对于相对人进行保护,在立法层面也存在巨大的漏洞或者偏差。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调整立法,在优化完善的层面进行深入推进。1999 年《合同法》第48 条第2 款实际上已经排除了将《民法通则》第66 条第1 款第3句解释为事后默示追认的可能性。因此,在立法方面不断地完善和优化,对于相应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明确和指引,在这样的情况下使得“本人沉默视为同意”作为弥补催告权规则欠缺的初始功能被剔除。

(二)“本人沉默视为默示授权说”及其适用限制

对于“本人沉默”是否可以解释为默示授权,在学术界对于相关内容有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一方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66 条第1 款第3句把法律的效果看作是“同意”,这也进一步表明代理行为有效性,是以“同意”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如《合同法》第49 条的表见代理则是直接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以默示授权解释《民法通则》第66 条第3 款,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2 条规定的默示授权在体系层面处于融会贯通、前后连贯的效果。可以撤销默示授权,在保护被代理人层面要明显优于表见授权。而有否定意见的一方普遍认为:有针对性地结合《合同法》第48 条第2 款的相关内容,从立法价值取向层面来看,本人沉默在实践的过程中已经完全彻底的转化,成为拒绝追认。这种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表明,第49 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说明,本人沉默至多能发生表见代理效果,从代理内部关系层面来看,这种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默示的内部授权要求代理人对本人可推断的授权意思表示有某种程度上的信赖,所以行为人在明知被代理人无权受理的情况之下,不能生成相对应的默示内部授权。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沉默原则层面并不代表意思表示的规范意义,本人单纯的沉默构成默示授权属于例外情形。将“沉默”解释为向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进一步体现出,仅限于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民法总则》第140 条第2 款)。随着《民法总则》的进一步有效推行,《民法通则》第66 条第1 款第3句被解释为默示授权的价值被前者规定的相关隐私和具体的要求表示解释规则所取代。

(三)“本人沉默视为表见授权说”的正当性

有的学者普遍认为,对于“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被解释为容忍授权型表见代理的相关观点来说,有着一定程度的正当性,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并不针对相关内容进行否定或者反对,但值得关注的是,单纯的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沉默(容忍)并不是构成权力外观的必要条件,同时也不能充分确保本人承担相对应的授权职责。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如果本人和无权代理人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是通过本人知道该无权代理行为而不为反对就要使之负授权人责任,此类条件相对来说比较严苛,不符合实践要求,不具备应有的实效性。因此,欲使“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在表见代理的框架内进行再造,针对此类事项,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需要通过权利外观主义价值指引针对相关内容进行针对性的补充和完善,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对于本人主张的授权人责任,从根本上来讲,是以本人有意地创造权力外观为基础进行相对应的表见代理。

三、容忍型表见代理的独立价值

与常规的表见代理进行对比,可以充分看出,容忍型表见代理在某种程度上有着比较明显的独立价值,通过不断的实践论证,可以看出,某些学说普遍认为,本人可归责性在当前我国的表见代理过程中,是指纹重要的作用部分和必要的构成元素,而从容忍代理的具体情况来看,“本人知道无权代理行为而保持沉默”具有比较典型的规范意义,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可以更有效地维持权利外观系本人,并不需要对其进一步考察本人对于权利外观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与其他类型的表见代理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容忍型表见代理系因本人主观创造或维系权利外观事实而进行相对应的追责,此类情况属于比较典型的有意引发的权利外观责任。但在《合同法》第49 条及《民法总则》第172 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规范具有比较典型的开放性,在具体的要求中包括了“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相关内容,从法律层面来看,“容忍型表见代理”可以被纳入《合同法》第49 条、《民法总则》第172 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并不需要从立法层面对其进行再一次地明确和具体规定。

四、我国“容忍型表见代理”的法教义学构造

(一)本人“明知”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针对本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等相关内容进行相对应的识别和判断,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要充分遵循理性人的评判标准来进行具体操作,也就是说,在某一个理性人本人所处的环境之下,已经认识到行为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着无权代理行为,在针对这样的行为进行证明的时候,可以充分遵循过错判断标准,符合客观性要求,与此同时也可以在实践的过程中,进一步选取相对应的事实进行事实上的自证,采取这样的规则来进行有效操作,符合立法条件,也就是说,要结合相应的法律和经验等相关内容实现法律方面的推定和判断。

针对我国司法审判实践而言,如果无权代理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通过私用公章的形式开展相关的经营行为,并且这样的公章和本人以及政府等相关部门有过沟通并且确认这样的行为操作,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有效判断本人对于行为人使用该枚私刻公章知情。除此之外,如果本人明明知道应该发生在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阶段,不然的话,本人无法进行干预,如果本人明明知道发生在行为完成之后,在这种情况下不属于容忍代理而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二)本人有意地创造或维持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而予以容忍

本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对于行为人的代理权假象进行相对应的维持和创造,在这样的情况下,要严格按照诚信原则对其进行相对应的惩处和消除。与此同时,要否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往往对其视而不见,而选择沉默。首先本人有意的对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面现象进行相对应的维持,也就是说,本人对于行为人在某段时间内进行的交易进行相对应的容忍。其次,本人有意创造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就是说,本人向行为人交付可能构成代理权外观的凭证,并且已经明确行为人在名义之下进行相对应的法律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选择沉默和容忍。从我国司法审判层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到,不管是本人有意或者无意对于权力外观进行相对应的维持或者创造,容忍型表见代理通常情况下是在商业活动领域普遍存在的,而相关商业活动的代理是企业经营发展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背景下,容忍型表见代理需要充分明确相对应的商业活动代理,以相对应的代理框架为基础,进一步构建相对应的规范和条例,以此在更大程度上有效推进商业活动顺利开展,更充分的满足商业贸易的高效性、便捷性要求。

(三)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本人沉默所指涉的权利外观

相对人合理地信赖本人沉默所指涉的权利外观,与此同时要进一步结合这种权利外观进行相对应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相应的假象与具体的法律与行为有着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层面来看,虽然是善意的,但是通过外部证据进行相对应的推断和认证,但只能从外部这些进行认证。对于容忍型表见代理来说,在实践的过程中也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判断,所呈现出的判断标准,要充分满足交易相对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相关内容,以此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和依据,这样才能呈现出应有的合法合规性,也就是说,某一个理性人往往认为因为本人容忍行为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科学合理的推断,进一步有效明确行为人已经被授予代理权。

结束语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能够充分明确,在当前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中,对于“本人沉默视为同意”的相关规则和具体内容有了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在细则方面进行了充分的明确。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相关方面对于具体的规则再造和规则的执行情况,存在很大的异议,有些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观点。对此,要进一步有效明确具体内容,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的应对分析和处理,进而充分体现出该项规则和相关条例的切实性、可行性,为相关事项和商业交易活动的有效处理和完善提供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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