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罪质与适用
——以信用风险为核心的考察

2021-11-29 05:24:46王志远张玮琦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5期
关键词:规范金融标准

■王志远 张玮琦

骗取贷款罪在追诉标准的把握上存在着混乱,虽然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但这些形式化标准仍存在规范本质导向不明确的问题,且争议颇多。2020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做了进一步修正,仍然没有解决该罪在实践与理论上的根本矛盾。问题关键在于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罪质,而既往相关理论多忽略了该罪所涉社会生活场域自身的运行逻辑。结合金融活动的运行逻辑,骗取贷款罪之罪质应以“信用风险”为核心加以理解,并进而经由这种风险逻辑解答其各种适用问题。例如当风险管理工具并未失效时,作为二次性规制手段的刑法就不应将相应的虚假行为评价为骗取贷款罪。重新将问题聚焦于金融信贷视域,以其运行逻辑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罪质并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向标,是保证骗取贷款罪合理适用的重要前提。

一、追诉标准实践把握引出的问题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为《刑修十一》)对原刑法第175条之一做了修改,这无疑有助于将一些不应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予以出罪,但其是否能够提纲挈领、有的放矢地彻底解决骗取贷款罪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则要深入考察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在此之前所面对的根本矛盾究竟是什么。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为《追诉标准》)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应被认定为“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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