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政峰 海 伦
(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学界通说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由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Treu und Glauben)演化而来。单从概念上讲,“信赖”与“信任”两词确属相近概念,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这从立法的角度,对该公法原则起源于私法进行了肯定。
确实,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诸多相通之处。但行政法作为公法,主要规范行政机关本身,既非以约束双方为目的,也不课以道德上的要求。这也是两大原则运行机理的差异所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若简单将信赖保护原则视为其在行政许可领域的映射,可能会忽略行政法的公益属性,从而丧失适用标准的规范性与客观性。
作为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要旨便在于其公益属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时,通常忽略法益衡量过程,而是简单地坚持公益优先性。基于此,本文试图回应如下问题:(1)法益衡量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吗?(2)我们所说的“信赖保护”,保护的究竟是什么?(3)如何构建法益衡量的客观基准?
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