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森, 李 卓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 河南 洛阳 471023)
动物保护学认为动物保护有两个意思:一是指保存物种资源或保育生物多样性,二是指保护动物免受身体损伤、疾病折磨和精神痛苦[1]。根据我们的理解,在法学视角下,前者从整体主义出发,以物种为保护对象,侧重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主要法律文件包括《濒危物种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法》及《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后者从个体主义出发,以动物个体为保护对象,侧重对非野生动物的保护。非野生动物是指人类基于各种目的而饲养的驯养动物,根据具体用途可划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宠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等[2],主要法律文件包括反虐待动物法、动物福利法、实验动物管理法等。
值得注意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动物个体往往是具有高度感知能力的动物,如哺乳动物和脊椎动物等。这类动物的个体由于其情感反应能引起人类的共鸣,所以除了生态保护的因素外,人类更认为在道德上有义务保护它们的个体。之所以人类认为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乃是由于人类的道德本质源于自身的主观构成和情感投射[3]。休谟就认为人类的道德判断包含着情感,亚当·斯密也特别强调设身处地的同情心在道德中的作用[4]。布赖恩·巴克斯特认为:“当生命形式是低程度的个体时,也就是说,当个体样本在行为方式的特征方面是可交替变化时,那么,道德关心的主要目标、也就是道德关怀的主要对象是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