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在胜,朱偲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20世纪后期,最先确立于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开始不同程度地渗透到婚姻家庭、侵权等非合同之债乃至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跨国流动使其地域性有所突破,为完善跨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各国立法建立起一系列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地域性原则依然是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大多数国家或区域性组织由此拒绝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少部分国家在该领域允许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法①据笔者对42 个国家和地区所作的调查,其中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家有6 个(中国、日本、瑞士、土耳其、加拿大、韩国);排除意思自治原则在该领域适用的国家有德国、克罗地亚、奥地利、匈牙利、意大利、葡萄牙等27 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英国、印度、白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亚美尼亚、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摩尔多瓦等9 个国家。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各国依据《罗马条例Ⅱ》第8 条第3 款明确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但部分欧盟成员国如荷兰、立陶宛、比利时、法国等国在条例生效前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曾允许该原则的适用。。
近年来,部分国际学术机构亦就知识产权准据法问题提出一些新近“软法”规则,包括美国法学会《知识产权:跨国争议中管辖权、法律适用与法院判决的若干原则》(以下简称《ALI 原则》),欧洲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