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红飞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杭州 311121)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学界通常将“多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入罪归纳为如下情形:一是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抢夺罪中的“多次抢夺”,等等。二是将“因实施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规定为犯罪。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中“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等等。也有学者将刑法第201条逃税罪中“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也纳入“多次犯”范畴[3],恐有不妥,毕竟这种情形与单纯实施同性质违法行为不同。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逃税行为,不存在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是阻却刑事责任事由,不能将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三是未经处理的违法所得累计达到相应犯罪数额要求的,将各违法行为整体评价为一个犯罪。例如,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