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媛媛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264005)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下文一般简称“业主管理组织”)作为市域社会治理中业主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民事主体地位尚未明确,致使业主权益难以保障、纠纷频发。阐明二者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取得何种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是提高《民法典》适用性的迫切选择。
以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为线索,该研究具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后至《民法总则》出台前,第二阶段为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后。前一阶段,《条例》明确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成立仅备案而无需登记,《业主大会规程》第36条表明前二者享有已登记民事主体的部分权利,即依据法律法规和议事规则能够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可见立法早已觉察到确认二者民事主体地位的实践需求。《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86条中可见以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名义起诉的规定,因二者无独立财产无法承担诉讼责任、多数小区未成立此类组织等原因并未被《物权法》所采纳[1]。《物权法》颁布后,仍未填补主体地位规范,就此展开的解释多主张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主体地位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分离性,即仅能作为程序法主体。后一阶段,《民法总则》确认非法人组织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统一了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主体。两个阶段中,学界之主张可以分为实然和应然两大类。实然观点包括:一是二者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无主体资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