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 李雅迪
近些年来,仲裁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最受欢迎的途径,原因在于提起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而仲裁协议或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其次仲裁机构多属于民间机构,相对于诉讼方式,它所受到内国政策及其司法机构约束的影响更小,并且通过对仲裁员以及仲裁规则、适用法律的选择,增加了裁决公正的可能性,其所作的裁决更容易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自1958年《纽约公约》生效以来,这一优势更加明显。
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并不意味着其完全不受一国司法权力的约束,相反国际仲裁裁决要受裁决作出地法院和仲裁承认执行地法院的双重监督。虽然1958年《纽约公约》实际上已经取消了这种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许多国家仍然是采取这种双重监督的做法:裁决作出地享有撤销裁决的主要管辖权,裁决请求执行地享有审查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次要管辖权。在近几年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了个别已被撤销的裁决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下面将讨论其中所涉及的争议。
对于已经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存在于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裁决执行地国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两方面。
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仲裁地国法院依其国内法撤销了某项裁决后,该裁决在国内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在于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域外是否还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