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 周玲燕
混合共同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此情况下,部分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000年《担保法解释》肯定了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2007年《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没有明确回应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各级法院对该法条的理解出现了分歧,难以统一裁判标准。为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6条指出,《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相违背,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未规定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担保人之间存在追偿权。
最新通过的《民法典》物权编第392条沿用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没有对此问题做出回应,对于混合共同担保的实现规则没有进一步规定。“九民纪要”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有观点认为其关于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可以看到的是,《民法典》在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问题上并没有采纳“九民纪要”的规定,而是照搬了《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我认为对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仍有探讨的价值和必要。
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理论争议一直存在,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以法律硬性规定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