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 路一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制度,在《公司法》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我国在2004年新《公司法》中规定了此项制度,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保证了我国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并不细致,实际操作性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制度的作用,迫切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制度建设。
当事人适格是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的当事人的资格并不完善,有很多缺陷需要改进。
2005年的《公司法》第152条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1]。此条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作了不同的限定。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几乎没有限制,一旦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且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就能提起代表诉讼,这样极易导致股东滥诉的问题,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他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股都是为了赚取利润,属于短期投资,时间和数量上的双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股东行使诉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