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晗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尽职免责”条款,该条款包括两个客观要件:“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和“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一个主观要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政裁量要件:“可以免予处罚”[1]。实践中对“进货查验等义务”是等内还是等外义务理解存在争议[2],食品经营者仅履行形式查验还是实质查验义务的看法不一,对充分证据的证明程度也有不同的理解,争议的缘由是该法律条文构成要件中不确定概念的解释难题。在满足法定主客观免责要件的同时,第136条赋予行政机关是否免予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授权规定也给该条款的适用带来了困难。笔者注意到,相关案例和条文解读中普遍存在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混同情况。因此本文试图从典型案例切入,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的边界为理论基点,探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尽职免责”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1)案例1。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公司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决定没收全部不合格食品和违法所得9 337.5元,并罚款202 500元。xx公司认为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与认定事实不匹配,且行政处罚数额较大,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