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佳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新增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认了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根据条文理解,调查报告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只有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条文释义中也明确,“事故调查报告中常常会涉及其他事项,有关事项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据此,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意见(或称“类鉴定意见”)共有三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对原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做出的修改。实务和理论界习惯将此类报告称为“检验报告”,为保持语义的一致性,此处沿用。调查报告。
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运用时间最长、范围最广,相关理论成果丰硕。检验报告自2012年进入刑事诉讼规范以来,已经引发各界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据调查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相关理论共识已经被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采纳,体现在第100条将检验报告的证据作用从“定罪量刑的参考”明确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