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界定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界限

2021-12-03 04:16张慧慧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界定

张慧慧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50)

一、明确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界限的必要性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做出了规定,一些学者称之为“主动告知义务”[1]。“主动告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应主动将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相较于陆上保险中投保人仅需在保险人询问的框架下如实作答的做法,主动告知义务似乎并没有清晰明确的履行界限。因此,一些学者也将主动告知义务称为“无限告知义务”①。但细究法律条文的含义,会发现将主动告知义务简单地理解为“无限性”的告知义务,有失偏颇。按照一般的语言理解,“无限性”是指没有限制,无穷无尽。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并非没有限制,而只是履行界限不明晰,如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重要事项”应怎么界定,法律条文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因此,在理论层面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界限进行研究与解释,实属必要。

在审判实践中,《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在具体适用时,存在被虚置化的现象。部分法院及法官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案件时,将主动告知义务与询问告知义务混为一谈,用陆上保险的询问告知制度裁量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履行情况的案件比比皆是②。究其原因,询问告知制度实操性更强,义务范围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易辨别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同时,这也凸显了主动告知义务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主动告知义务制度的规定不够明确,缺乏裁判标准,从而导致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的适用[2]。因此,从实践角度出发,厘清主动告知义务的界限,使该项制度在案件审判中得到落实,已是迫在眉睫。

法律解释离不开条文本体。要想研究、弄清主动告知义务的界限,必须根植于条文本身,回归法律条文。《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是主动告知义务的条文本体,它分为上下两款。该条文第一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该款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总体性描述。首先,被保险人应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其次,被保险人告知的事项应限定为与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相关的重要情况。条文第二款规定可以理解为是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除外情形,即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通过对条文字面含义的梳理,可以发现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界限是由两条线交互构成的。一条线是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本身的界限,在实践中,保险人经常援引其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另一条线为告知义务除外情形的界定,实践中被保险人常把它作为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手段。由此可见,要想厘清告知义务的界限,必须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两个维度出发,分别予以界定。

二、被保险人视角:告知义务的内容界限

(一)“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

“知道”是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基于主体的不同,该种主观心理状态没有统一的范式标准,但好在主观心理会通过客观现象反映出来。在实践中,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订立前或订立当时,甚至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保险人的种种迹象与行为来判断其是否知晓某个重要事项。因此,有关“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某种情形”的判断并不困难,保险人在审判过程中的举证也相对顺利。相较之下,对于“应当知道情形”的界定显得不是那么容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状态,由于个体的差异化,我们无法得知对于同一种客观标准,不同个体的主观内在反应有何不同。故而,需要抽象出一个概念化标准,再辅之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空间,才能满足实践需要。

“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又称为“推定被保险人知悉的事项”,既然是推定,那必须从合理、普遍的角度出发。较为普遍的说法是,按照行业内的职责要求与一般行业惯例,被保险人理应知晓的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事项[3]。在这一标准下,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此处的“被保险人”应为理性的人。从法律意义上讲,所谓理性的人,是指能够按照社会对其成员所要求的为保护其自身和他人的利益而行使注意义务并能利用其知识、智力并发挥判断能力的人[4]。也就是说,理性的被保险人应对本行业内的行业情形与保险标的有着充分且正确的了解与认识。其二,针对不同行业,该客观标准是浮动变化的。不同行业间的现实差异较大,运用同一标准难以衡量。因此,对于“应当知道情形”的界定标准应最大化地追求普遍适用性,同时也要尊重特定行业的差异,法律的公平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二)被保险人的合理查询义务

被保险人的合理查询义务是《2015年英国保险法》在界定被保险人应当知道情形时,赋予了被保险人一项“合理查询”的新义务[5]。虽然我国目前法律尚无此种规定,但英国保险立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学习与研究此项新制度,有利于我们用先进的视角来审视保险立法的发展。该项义务的产生,信息时代与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是背后不可或缺的推力。互联网使信息的传输更加快捷,信息的储存更加便利,随着检索方式的升级,人们获取知识与信息的方式更加简单、多元。由此,对“应当知道”情形的界定,法律留出了延伸的空间。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六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知道通过其所能进行的合理查询就能合理揭示的信息”。在合理查询义务中,最重要的字眼是“合理”,即被保险人并非背负着无休无止的查询义务。“合理”是一个客观标准,如同“理性”一样是一把无形的标尺。基于一般人的认知,“合理查询”可理解为稍下功夫即可得到的数据与信息,比如被保险人公司内部的数据库或常用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但目前有关查询的范围与深度,法律条文并未给予明确的界定,有赖于后续司法判例的充实与解释。此外,该项合理查询义务并非仅被保险人独有,保险人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查询义务,在下文探讨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形时会有所涉及。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合理查询义务”,它并没有变相增加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义务负担,相反,合理查询义务提升了行业发展的专业化水平,提高了保险交易的效率。比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了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合理查询义务,会加强自身公司内部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了履行合理查询义务,会对保险标的做更深程度的调查与了解,规避疏漏等。因此,合理查询义务对我国而言有引鉴的价值与意义。

(三)“重要情况”的界定

法律条文对“什么是重要情况”做了初步的界定——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可见,重要情况与保险费率的高低或保险人是否承保的决定相关。至于相关到何种程度,取决于我们对“影响”二字的理解。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决定性影响标准。这一标准产生于英国,在1874年的the“ Ionides v.Pender”案中,法院的判决中引用了这一标准[6]。具体而言,“决定性影响”是指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项会使保险人做出不同的决策结果,如提高保费或不予承保。决策结果的改变说明“影响”二字在此种标准下做了最大程度的解释。笔者认为,此种程度的“影响”等同于“导致”。但法律条文的用语是“影响”而非“导致”,扩大化解释“影响”,是否会使条文原义产生偏离?鉴于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使保险人的举证难度降低,事实审查更加清晰,理论界多数学者支持此种标准③。但笔者仍认为此种标准有过于解读条文含义之嫌。

第二种学说是纯粹性影响标准。该种标准是指只要对保险人就确定保险费率与是否承保的决策过程产生影响,即可说明其为重要事项。该学说的弊端在于它对保险标的产生影响的重要事实进行了无限地扩张,降低了评估“重要性”的标准。众所周知,保险人的决策过程是集了解与调查为一体的复杂程序,保险标的的价值越高,背景越复杂,会导致保险人的决策过程越漫长。在此期间,如稍有细枝末节对决策过程产生影响,便将其列为被保险人应该主动告知的重要事项,会大大加重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同时,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由保险人来举证某种事项是否对其决策产生影响,由于纯粹性影响标准毫无限制,沾边即可,采用此种标准会助长保险人滥用权利、拒绝赔付的风气,将被保险人置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第三种学说是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此种标准是介于决定性影响标准与纯粹性影响标准之间,也可称之为折中标准。该款标准的衡量基础为“某种事项的出现是否会提高保费增加或保险人拒保的风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被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在理解该项标准时,需要注意时间节点问题,《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标准下判断风险是否增加的时间节点应以合同订立为界线。对于履约阶段标的风险增加,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解约或增加保费的操作由《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进行调整,此种情形不在本次讨论范围内,不再赘述。举个例子来说明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情形。某船东拥有A、B 两艘配置一致,外型相同的姐妹船,船东在与保险公司洽谈关于B船的保险合同期间,A船因为自身故障在航程中沉没,此时A船的沉没事件将会提高B船保费增加或保险公司拒保B船的风险,基于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船东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A船沉没事件。由此可见,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既不像纯粹性影响标准毫无限制,虚无缥缈,也不似决定性影响标准过于严苛。笔者比较倾向于该项标准。

但有的学者认为,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要求被保险人站在保险人的立场上对风险增加的可能性存在与否作出判断,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7]。对此笔者认为,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的趋势下,保险领域的分工也更加明确具体。对于某一行业下的特定保险标的比如船舶或货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备十分专业的知识储备与丰富的航运经验,也善于把控风险。对一个善意理性的被保险人来说,其对保险标的风险的增加是相当敏锐的,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对标的风险增加作出判断并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三、保险人视角:告知义务除外情形的界定

(一)条文解释

如前所述,除外情形是指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的情形。《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笔者认为在条文中,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与保险人没有询问两个条件是选择关系而非同义关系。也就是说,该条款列举了两种情形,一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另一个是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有些人认为第二种情形与主动告知义务相悖,“没有询问,就不用告知”不是询问告知义务的做法吗?对此,应该从条文的整体性上来把握。《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基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且第二款主要规定了例外情形,因此第二款中的“没有询问,就不用告知”并未改变海上保险被保险人主动告知的义务模式。相反,笔者认为如果将第二款中“没有询问,就不用告知”的否否形式改为“有询问,就告知”的肯肯模式,作为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补充规定,恰巧与《2015年英国保险法》所设计的“以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加以询问为辅”的制度模式相契合。

(二)“保险人”告知的界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可知,在我国保险业务只能由法律认可资质的保险公司与保险组织经营。这说明保险人一定是以法人的形式存在的,但法人是一个抽象概念,并不具有主客观认知能力,因此需要特定的自然人来帮其完成此项动作。那么,哪些自然人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被视为保险人的认知状态?在一家公司中,法定代表人享有最高决策权,股份公司中董监高也具有相当的权力。能否将这些顶层人员的认知视为公司法人的认知呢?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具体到实践操作中,会出现一些问题。保险的销售与办理是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层面,而非决策层面,保险公司的高管很难了解或知道某一保险业务的具体情形,将他的认知状态等同于公司法人的认知状态显然不合理。反而,具体经手某项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或业务部经理对保险标的的情形更加了解。因此,将基层业务人员或实操人员的认知状态等同于保险人的认知状态更具合理性。

(三)“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

“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包含了两个问题:一是知道的情形,二是如何判断“应当知道”?

保险人的“知道”和被保险人的“知道”一样,都是主观认知状态,可以经由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但与保险人通过被保险人的具体表现与动作来判断被保险人是否知晓不同,被保险人援引“保险人知道”作为抗辩时,通常会用保险行业惯例、商业合同常见条款等来进行举证。这是因为保险人作为一类行业主体,相较于独立被保险人而言,个体差异化更小。因此,一些看似属于“应当知道”范畴内的事项被扩张进“知道”的领域。鉴于此种特殊性,行业规章制度上可以将保险人知道的事项进行适当列举,类似于行业的硬性规定与要求。这样,一来司法审判可以参考行业规章来明确保险人“知道”的范围,减轻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二来也可以提升整个行业内部人员的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

对于保险人“应当知道”情形的判断标准,仍应采取理性标准,遵循普遍适用的原则。如采用“谨慎保险人”标准,谨慎保险人标准是指以同一时间、同类保险标的、同一海上保险市场中拥有一般合理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保险人对于有关情况的知情作为判断[8]。该项标准与以“理性被保险人”标准判断被保险人应知情形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背后蕴含着相同的法价值取向。同时,作为一名谨慎专业的保险人,在承保之前,应当通过各种渠道搜寻获取标的物信息。如果说被保险人的合理查询义务被誉为是英国保险法改革引导下的突破之举,那么保险人的查询义务则是内化在“谨慎保险人”的标准之中。

四、结语

无论是从理论研究层面,还是审判实践的现状,都亟需明确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界限。主动告知义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限告知义务”,它存在着特定的界限。要想厘清告知义务的界限,必须遵循两条线。一条线是明确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内容,笔者认为应采取“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来判断发生事件与保费变动及是否承保之间的关系,继而确定发生事件是否构成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重要情况。此外,对被保险人“应当知道”情形应采取理性被保险人标准,在追求普遍适用性的同时,也要尊重特定行业的差异。另一条主线是界定除外情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二是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属于事实问题,不存在理论探讨的必要性,我们仅需对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形做出判断,笔者认为应采取“谨慎保险人”标准。“谨慎保险人”标准在兼顾普遍适用性的同时,较之被保险人的判断标准而言,其对保险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保险人是一类拥有专业知识水平的行业主体。

有关告知义务的界限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继2015年英国保险法改革后,我国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特别法——《海商法》正值修改之际。借此契机,我们应仔细梳理现有的法律体系,迎合实践需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注 释]

①例如,王金玉:《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的抽象嬗变——基于〈鹿特丹规则〉生效后的考量》,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2期;张金蕾:《新〈保险法〉适用下我国海上保险制度的应对》,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曹兴权著:《保险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3页。

②如“舟山市金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41 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纠纷案”参见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驰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③如傅廷中在《投保人告知义务再讨论》一文中谈及应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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