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演进
——从“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说起

2021-12-05 21:10刘丹冰许青伟
关键词:流动性商业银行监管

刘丹冰,许青伟

(西北大学 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7)

一、防范系统性风险提出的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回顾

“维护金融安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不仅是2020年10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决定中构建高水平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内容,更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中国党和政府努力的目标。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前,防范以流动性风险为表征的系统性危机并没有引起国际监管组织及各国监管当局的足够重视。在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微观审慎监管中,更关注具体金融机构或行业的风险防范,因此,监管侧重的是金融机构个体行为是否合规以及风险暴露情况。这次危机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完全不同于之前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付危机。流动性突然紧缺加速了危机蔓延,而且流动性风险发生领域也不是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间接零售融资市场,而是批发性质的货币市场。在科技发展加速了支付时间、资产证券化等各类金融产品越来越复杂导致流动性需求难以清晰估算的情形下,不管是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管理,还是金融监管机关的流动性监管,或央行的最后救助,都不能很好地应对突然而至的流动性紧缺。对金融危机暴露出流动性监管重大缺陷的改革措施,就是在全球范围内首次将流动性监管置于与资本监管同样重要的地位,建立国际统一的流动性监管标准[1],并转化为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巴塞尔委员会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129-130)。流动性监管改革措施的落实,需要整个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支撑,因此,在微观审慎监管体系无法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情形下,构建以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为核心的宏观审慎监管体系的行动必须同时进行。

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对英国以纺织品为主的轻工业产品有非常大的潜在市场需求。晚清中国经济结构主要以农业和手工业为主,工商业不发达,日常工业品主要由家庭手工业生产,采取自给自足的模式。家庭手工业生产出来的产品成本高、质量标准不统一,无法和机器大生产下的英国工业品抗衡。

一位风流倜傥的公子恋上自家女佣,在当时的时代环境下,本就不会有太好结局。最好,不过是男有情女有意,两人私奔,做一对浪迹天涯的苦命鸳鸯。(刘治君)

流动性风险也是中国金融市场面临的重要风险。虽然我国至今尚未发生过大范围流动性危机,但局部或个别金融机构支付危机曾经发生过,如1997年海南全省信用社支付危机、2013年货币市场“钱荒”等。这些事件与国际金融危机均向中国提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问题。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全程参与了2008年之后的全球金融治理,在流动性监管国际标准制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参与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诸多活动中,也学习了许多经验教训。为此,维护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

四十余年来,中国走过了一条与市场经济国家相同但又有本质区别的道路。仅从流动性监管角度进行考察,就会发现中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创新与演进,有对市场经济国家、国际金融监管机关的模仿学习,更有结合中国国情的适应与创新。因此,系统考察中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从无到有的历程,总结其特点、规律,对于当下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并重框架下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断口耐压试验时限流装置的2个限流单元串联接入线路C相等于增加了1.2Ω的电抗,由图4的罗克CT波形分析得到以下结论:短路点电流有效值为31.5kA,限流装置在第一个过零点投入后将短路电流的有效值限制到26.3kA,限流效果达到5.2kA。

这个阶段流动性管理分工如下:一是对银行市场及其机构的监管。在2003年之前,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监管职责,之后由中国银监会接盘。二是对证券市场及其机构的监管。这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这两个机构均是1992年10月成立,职责分工上,前者的宗旨是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后者属于监管执行机构。1998年3月证券委员会撤销,其全部工作归属中国证监会。三是对保险市场及其机构的监管。这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负责,前后界限是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成立。四是由于流动性问题还涉及包含同业拆借、票据交易、债券交易在内的货币市场,因此,货币市场监管职责一直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如果涉及外汇业务,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也承担一定的监管职责。

想说明的有两点:一是本文使用“制度”一词时,是因为法律制度难以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的权力依据,还有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是在研究中,根据金融监管是以微观审慎监管为主还是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并重以及监管对象不同,将我国流动性监管制度的演进与创新分为两个阶段,时间与事件的分割线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本文第二、三问题的研究,就是以此为据划分的。

二、微观审慎监管下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创设与演进

(一)我国金融监管从微观管理到微观审慎监管的转变

我国金融监管从微观管理到微观审慎监管的转变是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作为后发国家建立新兴市场体系两个背景下进行的。

微观管理的核心是“合规”。合规管理只要求金融机构满足管理指标,尚未形成风险监管的理念和意识。在微观管理下,我国流动性管理的中心是商业银行,相关条款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的理解也非常狭义、传统。流动性风险的大小取决于商业银行是否保持适量准备金以应付存款人的取款或借款人的贷款之需。从这个角度看,流动性风险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始终面临的重要风险。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对流动性管理的认识还不够充分、完整,主要强调兑付存款的需要,流动性管理的要求仅限于金融机构满足几个指标,是典型的合规性监管,只能说隐含了较为朴素的流动性监管理念[1]。

就流动性监管而言,我国从微观管理到微观审慎监管的主要标志是2005年1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2005年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其将流动性风险监测的覆盖范围从存款兑付扩大到全部支付需要。由于核心指标中所确定的流动性指标均是成熟市场国家日常使用的流动性管理工具,体现了中国银监会推动我国商业银行提高流动性管理水平的意图。

我国金融监管从微观管理到微观审慎监管的演进,契合了我国转型国家和后发国家新兴市场的背景,说明微观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区别在于对市场、市场主体及其风险的不同态度和认识。中国1978年以来的改革开放,即使在最初改革目标不是很清晰的时候,对加入更多的商品、市场因素并防范风险也是非常明确的。因此,学习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金融监管经验,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时的任务,更是以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为主体之分业监管阶段的不二选择。

(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下流动性管理的零星规范

流动性监管问题的研究前提是金融市场的存在。金融作为国民经济血脉的重要性,决定1978年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建立金融市场。1993年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对全国金融市场及其机构的管理职责。对内改革与对外开放,决定了这个阶段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两个不同策略与实践以及制度演进。

第一,对内改革,主要体现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体制确立方面。我国中央银行体制的确立,经历了中国人民银行从财政部独立出来,既承担管理银行与金融市场的任务,又具体办理银行信贷与储蓄业务,到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过程。我国专业银行体制的确立,表现为四大国有专业银行的逐渐恢复或成立。专业银行“行政机关”属性决定四大银行并非真正的企业。贷款规模行政控制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被专业银行管理(1)农村信用社一直由农业银行管理,直到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之后才开始脱钩。等决定,金融机构流动性问题基本是在“计划”中解决。

第二,对外开放,体现为引进外资、在特殊区域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与开展外汇业务。由于外资主要来源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欧美国家及我国港澳地区,外资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对外资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的法律依据,是1985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0年9月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改革,是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由全面计划管理向市场调节改革的内容。外汇业务流动性管理的制度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990年12月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只是规定与流动性相关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外汇存款准备金、外汇放款等相关内容。1992年10月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就明确外汇信贷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包括流动性内容。1993年7月实施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则从提高外汇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角度,进一步细化了流动性管理的内容。

(三)分业监管体制确立过程中流动性管理的特点与演进

1.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确立中流动性管理的分工与监管机关 中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确立过程,也是中国人民银行去监管化的过程,经历了1992年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

母亲睡着了是不能把她闹醒的,阿里自小就知道这个理。比方母亲吃过中饭就要睡一下,这时候的阿里绝对不能过去吵闹。比方母亲看电视时,会靠着沙发打个盹,阿里也是不可以惊动她的。

2.对银行市场及其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监管 第一,进一步完善外资金融机构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其中第29条规定了外资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要求。同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外资金融机构流动资产的比例与范围(2)第16条: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之后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的范围与类型(3)如1996年修订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取代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确定的改革目标之一就是“把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真正的商业银行”意味着原来盈亏由国家统管的四大国有银行,将成为“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为此,该决定明确规定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和资产风险度等是商业银行监管的内容。

基于上述原因,在总结国内银行业实践和借鉴国际良好经验、主要是巴塞尔委员会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我国监管机关从2008年开始创新并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将我国流动性监管目标确定为防止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这个时期,虽然金融综合经营势不可挡,但我国金融监管仍然是分业监管。因为反思国际金融危机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我国开始构建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并重体系。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在2018年也发生重大变革,中国人民银行地位提升。在流动性监管中,不仅有权监管与货币市场相关的各类产品,还拥有了拟定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的职责。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也合并为中国银保监会。

其一, 规定流动性管理是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核心。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2月发布《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 规定了九项监控指标, 其中与流动性相关的共有五项: 一是存贷款比例, 要求贷款与存款之比不超过75%; 二是中长期贷款比例, 要求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三是资产流动性比例, 要求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四是备付金比例,要求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5%~7%; 五是拆借资金比例, 要求拆入资金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 拆出资金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4)其余四项监控指标是资本充足率、单个贷款比例、对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指标。。

其二,在国家权力机构立法、修法中将商业银行流动性作为监管内容。1995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确立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包括流动性资产与负债比例在内的资产负债比例内容。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银行业监管职责。同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修订。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包括资产流动性在内的审慎经营规则等;《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是中央银行的职责;《商业银行法》最大的变化是“三性”经营原则顺序的变化。1995年《商业银行法》中“流动性”排在第三顺序。对流动性的理解就是每家银行保障每天日常营业中存款人提取现金及贷款支付所需,因此,银行以存款作为其立行之本。2003年修订时将“流动性”提到第二顺序,其原因是1997亚洲金融危机以及国内发生的海南发展银行挤兑倒闭事件、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事件等,“更强调安全性,把金融稳定放在第一位”[3]。“安全性”强调商业银行经营要使其资产尽可能地免遭风险或降低风险,保持长期稳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方利益不受损失,特别是广大存款人利益不受损失。由此,保障“安全性”不可或缺的“流动性”自然提到第二顺序,因为银行资金只有能够随时应付客户的提存、借贷需求,才不会发生挤兑等因不能及时支付而发生的风险事件。这种状况在经历了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更是如此,因此,2015年《商业银行法》又一次修订时仍然继续坚持了这个顺序。此外,《商业银行法》还明确规定了存贷比指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其三,将流动性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2005年12月,中国银监会在“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监管理念指导下[1],借鉴巴塞尔委员会2005年《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发布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2005年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其第3条规定将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作为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和评价、监测及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第8条规定流动性风险指标属于静态指标之风险水平类指标,其作用在于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等。

3.对证券市场及其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监管 为适应改革开放直接融资需求,20世纪80年代中期,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等经济活动在上海等地有所发展。面对新兴的证券市场,规范的一个核心是市场的流动性,特别是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问题。1998年制定、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授权中国证监会在制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时,对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比例作出规定。因此,对证券市场及其机构流动性的规范,主要是以规章、规范性文件为载体的。

秦铁崖心说:“可恶!这家伙不按江湖规矩来,嘴上说得冠冕堂皇,其实是想搞人海战。只可惜算计错了,只要有我秦某在,你老小子休想上前半步!”

第一,对证券公司等机构本身的流动性要求。1996年6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净证券营运资金只能是“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证券经营机构“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2001年 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提出“坚持资金营运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经营原则”,“严格控制资金流动性风险”。同年12月出台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将“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作为必须遵守的财务风险监管指标之一。

“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这是十八大报告第一次长篇阐述生态文明,“美丽中国”首次被作为未来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而高高确立,将生态文明以如此高的姿态出现,一方面体现了党中央对中国未来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正确认识,另一方面强调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地位,也彰显了中华民族对后代子孙、对世界文明主动承担责任的伟大精神。从另一层面展示了党中央坚持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将马克思主义真正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思想路线。

第二,从外部解决证券公司等机构因融资渠道狭窄带来的流动性风险问题。具体举措有:一是向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开放货币市场。199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尽管同业拆借拆入期限较短,只有7天,但由于证券公司可以连续从不同机构拆入,同样可以获得较长期限的资金。据估计,2000年证券公司从同业拆借市场净融入资金为3 898亿元。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199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国债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二是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投资基金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三是200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发行最长期限不超过91天的金融债券。

第三,修订《商业银行法》等,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变为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在法律上确定存贷比监管是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的。在我国《2014流动性办法》引入全球统一流动性风险定量监管标准时,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及商业银行的经营特点,存贷比作为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定指标继续予以保留。在我国商业银行以存款立行背景下,存贷比监管有利于约束商业银行信贷规模过快扩张,防范和控制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但在我国经济发展、金融结构中直接融资比例大幅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多元化和业务创新的情况下,存贷比监管就不能适应银行业改革以及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的需要[5]。因为:①存贷比监管指标已难以全面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状况。存贷比是与商业银行相对单一的、以存款和贷款为主的资产负债结构相适应的。②商业银行信贷投放能力受到制约,存贷比合规压力较大。③存贷比监管使商业银行经营中过分重视存款考核,不利于引导和促进其转换片面依靠做大存贷款规模的经营理念和业务模式,也不利于业务创新和差异化发展。为此,《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修订时就取消了存贷比规定。银监会在当年9月修订《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2015流动性办法》),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变为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主要涉及第36条、第46条、第52条等三个条文。

第二,以“偿二代”(37)“偿二代”是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中文名称“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的简称。为标志,流动性风险监管理念与实践发生重大变革。在“偿二代”发布的2013年5月和2015年2月至12月过渡期,监管核心依然是资本。根据“偿二代”过渡期试运行情况,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第17号)》。“偿二代”的整体框架由制度特征、监管要素和监管基础三大部分构成。防范风险的思维是“守住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其中监管要素包括偿付能力监管之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三大支柱。在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中,定义“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指出“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性较强”,流动性风险通常被视为一种综合性风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规定了“现金流压力测试和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不利情景”(38)详见2016年1月25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由此,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正式引入保险市场。

吃喝嫖赌,躲着百姓,贪污受贿,防着百姓,子女出国,瞒着百姓,包养情妇,背着百姓,拆迁截访,欺压百姓,开会讲话,威吓百姓,上级检查,骗着百姓,出了问题,哄着百姓,工作办事,刁难百姓,争权内斗,利用百姓,遇到困难,喊着百姓,真正心里,没有百姓,贪官横行,谁怜百姓。

第二,拓展保险公司的融资渠道与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渐进特点,保险公司的融资渠道与保险资金运用方式也是逐渐扩大的。1995年《保险法》第104条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很狭窄,只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为了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关以规章、规范性文件形式,不断扩大保险公司的融资渠道与保险资金运用形式。1998年11月,逐渐批准保险公司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5)详见1998年11月1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批准部分保险公司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通知》、1999年8月1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1999年5月,允许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6)详见1999年5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同年10月,允许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详见1999年10月2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将“中央企业债券”扩大为“企业债券”(8)详见2003年5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同年7月,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9)详见2003年7月14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的通知》。;2004年3月,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10)详见2004年3月29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6月,调整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债券、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和企业债券比例(11)详见2004年6月25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债券、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和企业债券比例的通知》。;同年7月,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12)详见2004年7月23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10月,允许保险公司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13)详见2004年10月24日中国保监会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14)详见2006年3月14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同年9月,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境内未上市商业银行股权(15)详见2006年9月21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要注意的是,外资保险机构、外汇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远远大于境内保险机构、人民币保险资金。之所以如此,一是在我国引进外资时,需要与市场经济体国家对接;二是我国外汇体制改革的步伐快于其他领域,外汇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市场主要在境外。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投资国内保险公司不能投资的企业债券、股权等。2004年8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投资品种或者工具,包括“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等。

三、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并重下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演进

(一)2008年之前的检讨与创新背景

2008年之前,我国从制度层面对金融市场流动性风险的关注很有限、很微观,且以银行为主。这符合同一时期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对流动性监管的态度与实践。我国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演进,是在对这种监管态度与实践的检讨中进行的。

第一,国内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现实需求。虽然《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从不同角度对流动性风险防范提出了监管要求,虽然《2005年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初步确立了我国流动性风险监管的理念。但对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还很不完整、系统,还不能指导商业银行构建全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在监管实践中也不能很好地指导具体监督检查工作[4]。为此,在2005年之后,针对商业银行经营中的流动性问题,银监会先后“引入了同业市场负债比例、存款集中度比例、重要币种单独的流动性指标等新的流动性指标,并对流动性缺口率等指标进行了细化和扩展”[1]。在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流动性风险的防控提到了更高层面。

第二,国际金融流动性监管的外部影响。虽然2009年之前我国尚未加入巴塞尔委员会,但其制度框架对我国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更不用说2009年我国加入巴塞尔委员会之后。由于国际金融市场“说同样的话、遵守同样规则”的原因,巴塞尔委员会连续发布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改革法律文件,对我国专门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出台发挥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去年暑假,我来到了故事中的小院,收获了一份特殊的经历。那里有一头神奇的猪,姥爷从集市上把它买回来的时候,它小得可怜,但却比王小波笔下那只“特立独行的猪”还要厉害。小猪向往自由,它有一个神奇的本领:越狱。姥爷把小猪关在猪圈里,它会想尽办法从很小的缝里钻出来。有一次姥爷把它关在了地窖里,想着,这次它再也没有地方可以钻出来了吧?可是第二天早晨,我们又找不到它了,地窖里堆满了土,这只猪竟然挖了一条地道,直通胡同外,你说它厉害不厉害?

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过程及内容如下:

(二)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演进

第一,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的创新,是以2009年9月28日发布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2009流动性指引》)为标志。此乃我国第一部流动性监管专门规章,规定了流动性风险的定义、危害及其类型(16)《2009流动性指引》第3条: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如不能有效控制,将有可能损害商业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风险可以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及时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等,还规定了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要素、商业银行董事会是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人以及流动性管理的方法、技术、监管等内容。由于流动性风险防范与监管对于金融市场体系不够健全的中国和金融市场体系发达的国家均是一个新课题,因此,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对流动性监管的探索一直在进行中。这些决定了我国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地完善中。

各类金融市场均存在流动性风险问题,证券市场流动性监管逐渐引起了重视并发生监管理念的重大转变。

第二,根据国内金融市场的巨变,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 2014年1月17日发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2014流动性办法》)。该办法的出台,一方面,是受流动性监管国际法律确立、变革的影响。巴塞尔委员会于2010年12月通过《巴塞尔Ⅲ: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增加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率两个计量标准,国际金融监管历史上首次拥有了全球统一流动性监管指标。巴塞尔委员会又于2013年1月发布修订的《巴塞尔Ⅲ: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另一方面,受我国银行业经营环境、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等剧烈变化的影响,特别是2013年6月我国货币市场出现阶段性流动性紧张即“钱荒”现象,说明《2009流动性指引》已不能满足需求。《2014流动性办法》引入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全球统一流动性风险定量监管标准。其主要内容为:一是准确界定“流动性风险”等核心概念(17)《2014流动性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二是规定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基本要素;三是完善流动性风险监管。在兼顾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的基础上,规定流动性覆盖率、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是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还规定了流动性风险监测、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等;四是规定适用对象是各类商业银行(18)《2014流动性办法》第59条规定:“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以及资产规模小于2 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不适用流动性覆盖率监管要求。”第64条还规定了流动性覆盖率达标的过渡期,要求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

4.对保险市场及其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监管 保险市场是以风险为经营对象的市场,因此,对保险市场及其重要主体保险公司的流动性监管要求,不同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在对保险市场及其金融机构流动性监管既往制度资料的搜寻中,很难看到“流动性”“流动性风险”等字样,但这并不代表保险市场监管不关注流动性问题。作为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稳健运营要素中,偿付能力高低直接关系保险公司的流动性,因此,对保险公司流动性监管集中在偿付能力上。而偿付能力的高低,取决于保险公司营运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与要求。保险资金虽在不同规定中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基本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盈余、各种准备金及其他资金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稳健运营,取决于保险资金能否按照安全、增值原则予以运用。保险市场及其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监管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

第四,随流动性监管国际标准的修订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2015流动性办法》修订后,我国银行业务经营创新出现新特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只有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覆盖率两项,且流动性覆盖率不能适用于资产规模在2 000亿元以下的中小银行,使得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而且,巴塞尔委员会在进一步完善监管标准的过程中,又于2014年推出了新版的净稳定资金比例国际标准(19)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就发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09663632671A41C8984FB9B95C38E179.html。。为此,银监会于2018年5月公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8流动性办法》)。《2018流动性办法》一是引入净稳定资金比例、流动性匹配率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三个量化指标;二是进一步完善流动性风险监测体系;三是细化了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要求;四是为避免对银行经营及金融市场产生较大影响,根据新监管指标的不同特点,合理设置过渡期。

中国银保监会成立之后,流动性风险管理依然是其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为强化市场约束,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于2019年3月发布《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披露办法》,要求适用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披露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

(三)证券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演进

2.1 2014-2016年北京市高龄孕妇妊娠情况 2016年全面二孩放开,≥35岁高龄人群由2014年的7.4%(12 881/173 230)上升至2016年的16.3%(38 269/234 763),高龄经产孕妇占比由2014年的4.7%(8 084/173 230)上升至2016年的11.7%(27 488/234 763)。见表1。

第一,在2008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于当年5月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其第35条规定的就是流动性风险管理内容(20)关于该条是不是流动性风险管理内容,有争议。2012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在《关于高华证券对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部分条款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中,特别指出:“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认定2008年《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35条就是流动性风险管理。第35条: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同年6月,为充分反映并有效防范证券公司的流动性风险,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等进行了调整(21)详见2008年6月24日的《中国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之后,证监会在一系列有关证券公司业务、风险控制规定中,均提出防范流动性风险问题。

四是上调2019年赤字率,通过削减支出提高效率。减税降费政策设计除了给企业等社会主体减负之外,还要考虑财政可承受能力。而且政府减税降费的同时,也应提高支出效率,削减不必要的支出。

第二,监管理念发生重大转变,将证券市场流动性监管提到与资本监管并重的高度。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6月16日修订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公司风控办法》),其立法宗旨就是构建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将“流动性覆盖率”与“净稳定资金率”等流动性监管指标正式引入证券市场。修订的《证券公司风控办法》)第17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要求对证券公司的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均不得低于100%。

你知道铅笔杆上的H、B记号是什么意思吗?原来,铅笔芯的硬度是由黏土和石墨的混合比例决定的。黏土的比例较大时,铅笔芯就会比较硬,写出的字迹也比较淡。标在铅笔杆上的H、B记号就表示铅笔芯的硬度和笔迹的浓度:H是Hard(硬),B是Black(黑)。H前面的数字越大,表示这支铅笔的笔芯越硬,写出的字迹就越淡;B前面的数字越大,表示铅笔芯越软,写出的字迹就越黑。

第三,中国证监会在一系列制度的制定、修订中贯彻、细化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内容。特别是2017年8月发布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

“互联网+”对网络环境的安全性有了更高的要求。很多企业的会计信息的传递都是依托互联网,其中也包含企业的内部信息。事实上,这种方式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一旦这些信息被盗取将对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现今社会存在着很多黑客和病毒,时常伺机恶意攻击企业储存信息的云端以便可以获得企业的机密信息。这就要求在未来会计工作应该是安全系数极高的,互联网环境应有网络环境安全管理机构的存在,保护各个企业的会计信息的安全。

第四,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流动性支持制度。如前所述,流动性风险是境内外金融机构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因资本充足、整体运行规范、合规风控水平提升而未发生过重大流动性风险,但与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证券市场缺乏长效、统一的流动性支持储备工具,一旦守不住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而发生流动性风险且可能外溢时,没有外援成为痛点。为此,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2019年12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019投保基金流动性支持规定》)。需要使用投保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的前提是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22)详见《2019投保基金流动性支持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流动性风险,是指证券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且可能对金融市场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证券公司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申请使用投保基金应该同时满足“可能引发金融市场重大风险”“具有还本付息能力”“通过自救或者其他市场化方式无法化解流动性风险”等条件。深究“可能引发金融市场重大风险”的具体情形,就会发现“金融市场重大风险”实际上是指“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

(四)保险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演进

第一,鉴于保险资金运用与保险偿付能力的密切关系,扩展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依然是保险市场流动性监管的核心。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010保险资金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保险资金的部门规章,在第6条将之前监管机关通过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予以总结,明确列举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为:①银行存款;②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③投资不动产。但同时也规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为进一步拓展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提供了制度切口。

2010—2020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拓展的情形是:一是对《2010保险资金办法》中保险资金运用形式进一步细化、扩展。如2010年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其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细化(23)详见2010年7月3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2012年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进一步规范(24)详见2012年7月16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二是进一步创新。2010年7月,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公司股权(25)详见2010年7月3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2012年10月,同一天允许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场外交易与场内股指期货交易(26)详见2012年10月12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2013年6月,允许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7)详见2013年6月7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2014年1月,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28)详见2014年1月7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10月,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29)详见2014年10月17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12月,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30)详见2014年12月12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5月,允许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31)详见2017年5月4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12月,允许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32)详见2017年12月27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管理,由托管人进行托管,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金融工具。”;2018年5月,允许保险资金参与长期租赁住房项目(33)详见2018年5月28日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2020年3月,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予以规范(34)详见2020年3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同年5月,允许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35)详见2020年5月20日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6月,允许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36)详见2020年6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的《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规定》。。

第一,规定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准备金的提留。这些资金是作为非常救济措施使用的责任准备金,一般用在保险公司清算、被撤销、破产等特殊时候。1995年制定、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针对保险经营的特殊属性,要求保险公司提取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2004年12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运用等。

四、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演进的总结

第一,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是一个后发国家所经历的制度模仿与创新的过程。在中国境内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实行计划行政管理年代,零星流动性管理规定主要在与外资金融机构、外汇金融业务相关的制度中出现。这种对接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欧美国家及我国港澳地区的做法,是作为后发国中国表现出来的学习态度。

欧美国家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重视,可追溯到1929—1933年经济危机时期。银行流动性风险集中爆发的表现是大量银行倒闭。究其根源,在于银行负债单一、流动性资产不足且救助机制缺位。对危机的检讨,使得监管机关开始重视资产质量变现理念。为此,美国等国家对银行提出了现金比率(39)现金比率=现金∶活期存款。、流动性资产比例(40)流动性资产比率=流动性资产∶各项流动性负债。等监管要求。也是因为对系统性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的关注,促成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诞生。20世纪60年代,在利率管制和金融脱媒双重压力之下,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加大。为此,监管中开始强调银行主动负债以维持资产流动性[6]。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等带来的国际金融市场波动剧烈,使银行主动负债维持资产流动性理论受到挑战。面对因汇率、价格剧烈波动及外汇投机带来的流动性风险问题,欧美国家的监管机关开始注意兼顾资产和负债。英国出台《1987年银行法》,从现金流角度提出了流动性缺口指标(41)流动性缺口指标是指某一家银行在一定时期内资产与负债的差额。。巴塞尔委员会也于1992年推出《计量与管理流动性框架》、2002年公布了《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巴塞尔委员的上述文件,说明其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框架和内容虽初具雏形,但总体上还是处于原则设定和定性规范层面,尚未涉及监管指标和工具[7]246。影响广泛的1988年和2006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是缺乏流动性标准且并不关注系统性风险的。如前所述,在全球范围内首次建立流动性监管国际法律体系是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

1993年之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完善过程中的金融立法与金融分业监管体制选择,是中国存在巨大制度短缺情况下对欧美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模仿。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对中国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这些可以从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找到相关内容。《2005风险核心指标》学习模仿的具体对象就是巴塞尔委员会2005年《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2008年之后,国际金融流动性监管法律对中国的深刻影响更是不可言说。市场经济体制的共通性,是我们学习模仿的根源。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区别,要求中国根据本国国情、金融市场的特殊需求,在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演进中重视创新。根据我国居民存款习惯与商业银行存款立行的特点,我国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中,将存贷比作为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法定指标。就是在我国《2014流动性办法》引入全球统一流动性风险定量监管标准时,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及商业银行经营特点,存贷比仍是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定指标。直到2015年,存贷比才不再作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法定指标。另外,创新还体现在根据中国金融结构在过渡期及适用对象等方面均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改变。

第二,维护金融安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是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价值与目标。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提示我国金融具体风险会以支付危机的形式反映出来,由此重视构建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给中国的最大警示,就是以支付危机表现出来的流动性风险会在瞬间引发一国乃至全球系统性危机。解决该危机已经不能沿用原有以资本监管为主的顺周期调控。与资本监管的定量相比,流动性监管难度更大,其往往是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一系列风险的综合体现。在互联网时代,但凡出现流动性风险,会在瞬间引发一国乃至全球系统性危机。由此,维护金融安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成为囊括全部金融市场类别的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构建、创新的价值与目标所在。

第三,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创新、演进经历了先银行业、再非银行业的先后过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一直是以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正是因为如此,才有了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中所隐含的较为朴素的流动性监管理念、与流动性相关的五项指标规定,才有了1995年《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经营“三性”原则中的流动性原则,才有了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审慎经营规则中“资产流动性”的法律规范和中国银监会对流动性风险进行监管的任务,才有了《2005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中监管理念从“流动性管理”到“流动性风险监管”的转变,才有了总结国内银行业实践和借鉴国际良好经验制定或修订的、规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专门规章《2009流动性指引》《2014流动性办法》)《2015流动性办法》《2018流动性办法》等。

我国以间接金融为主体的特点,决定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之所以先从银行业及其金融机构开始,是因为商业银行是“春江水暖鸭先知”中的“鸭”,不过不是“水暖”而是“水寒”而已。流动性危机作为众多金融风险交织在一起又很难予以定量的风险,一旦发生没有及时解决,很快就会转化为系统性风险。

相对于银行业流动性监管及其法律、政策制度的构建,第一次提出证券机构流动性资产与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是1996年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市场第一次将流动性风险纳入监管范围虽然是2003年,但直到《证券公司风控办法》,才明确指出构建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率”作为流动性监管指标。开始关注保险市场的流动性风险,是《2004保险资金指引》,规定流动性风险指标是量化指标之一。明确提出流动性风险监管,是2010年7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而将流动性监管重要指标“流动性覆盖率”引入保险市场,是中国保监会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偿二代”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第17号)》。

第四,将流动性监管置于和资本监管同样重要的地位,是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创新与演进中所经历的监管理念与态度之重大转变。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流动性监管均是如此。如在2008年之前,对证券市场及其公司的监管,是以资本为主,最为明显的标志就是中国证监会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证券公司风控办法》了。2006年《证券公司风控办法》在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而2016年《证券公司风控办法》修订后,则规定立法宗旨是“为了建立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五、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创新与演进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创新与演进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我国流动性监管体系创新与构建中,存在法的表现形式层次较低、政策依据过多、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前面的研究显示,《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对流动性风险的防范与监管,要么隐含在相关原则、规定中,要么寥寥数语。现实是我国流动性监管的制度表现形式主要是监管机关发布的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种状况,首先带来了制度形成的随意性和权利义务偏颇问题。因为相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虽有一定的规范,但要简单随意得多。由于制度制定主体本身就是监管机关,给自己设置更多的权利更少的义务,是最符合“利己主义”需求的。其次带来了执行的透明度问题。即使笔者在研究中综合利用了各种法律数据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详尽资料收集,但笔者还是没有自信说自己穷尽收集了有关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所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更不要说大量阅读中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了。那么对于一般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难度应该更大吧!

第二,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创新与演进,不能适应当下金融市场深度融合的现实。在当下金融市场融合度增强、金融业务穿插交融的情况下,我国仍然是按照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流动性风险予以监管。2018年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根据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并重的要求予以改革,依然不能解决该问题。例如,方兴未艾的资产管理业务,其具体产品是跨越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金融各业的,对其监管绝非一家监管机关可以承担。是不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是不是存在监管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问题,值得思考。也就是说,这样的规范性文件是想统一规范交叉性强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但依然不能解决对流动性风险分业监管不足的问题。再如结构性存款监管的问题。粘上“存款”二字,脑海里马上出现的监管机关就是中国银保监会。为了规范结构性存款业务,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发布,但在阅读了对结构性存款的界定之后(42)2019年10月18日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就会发现该业务穿透了货币市场和金融衍生市场,只有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是单薄的。

(二)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对策

第一,提升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层次,将流动性监管原则、核心指标等,由权力机关予以立法。虽然我国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的演进已有二十余年、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的建立已有十余年,但《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依然没有对流动性监管予以明确规范,担当主角的依然是监管机关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种状况,不仅不能适应我国全面推进法治国家的要求,也不利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

从维护金融安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角度来看,确立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的权威和透明度异常重要。这就要求流动性监管依据的稳定性,给予金融市场主体之行为以预期。相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差,是因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科学性、民主性要求低,是因为制定主体本身就是监管机关,朝令夕改的情形也是发生过的。因此,流动性监管的立法完善迫在眉睫。

我国单独进行流动性监管立法是否可行?笔者认为可行。如前所述,我国流动性监管专门法律制度是2009年从商业银行开始的,一开始就是高标准、高起点。在后面的演进中,一直站在高位,吸纳着国际流动性监管法律体系的最新成果。如果我国仅是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吸纳最新国际标准,就不具备制定专门流动性监管法律或者法规的条件。但是,在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中,将流动性监管置于与资本监管同样重要地位的理念以及流动性覆盖率等重要监管指标,已经在2016年引入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及其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监管中,这就为制定金融市场流动性监管统一法律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为在金融市场中,不同市场在流动性监管中具有共性,可以在统一法律或法规中予以规范。2018年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发生重大变革的原因,在于只有强化综合监管,才能解决监管职责不清、交叉监管和监管空白等问题。流动性风险具有强大的跨行业能力,对其实施分业监管,绝对不能解决监管空白等问题。

本课程设计基本理念和思路:按照新时期战略方针、新军事变革的要求,以全面体现、落实素质教育与创新人才培养为目标,运用科学教育理论及方法,根据部队建设实际需求和现代战争发展趋势,对课程目标、课程内容、课程实施等方面进行系统性优化建设。最终形成在课程价值观上体现科技与社会发展、医学模式发展与专业学科发展并举;在课程目标上体现知识技能积累与创新人才培养并重;在课程内容上体现基础性、技能性与发展性协调;在课程实施中体现引导与自主相结合的教学体系。

加强我国流动性监管立法工作,首先应该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使得我国金融市场及其监管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现行2003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早已不能适应我国金融监管的需求,也不符合我国金融市场流动性风险监管的需求。其次,应该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流动性风险防范与监管相关内容。在完成上述法律修订的基础上,出台流动性监管的法规、规章,减少规范性文件的规制。

第二,进一步改革金融监管体制,适应我国金融市场深度融合、综合经营改革的现实需求。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发布,决定和办法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我国金融综合经营的势不可挡。在以客户为中心的金融创新中,我国金融市场的扩容表现在多个方面。资本市场作为直接融资市场的多元化、金融衍生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综合经营的深化、影子银行的存在等等,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难度问题。因此,现有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以银行业为主的状态,能不能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值得深思。就流动性监管而言,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公司流动性监管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保险公司流动性监管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保险法》,各自为战,绝对不利于流动性监管的全面覆盖。虽然在2018年金融监管体制变革之后,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体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但其并不能真正改变单个行业、产品流动性监管中可能出现的监管空白。在结构性存款业务穿透了货币市场和金融衍生市场的情况下,改变中国银保监会单薄监管的方法是出台统一的监管法律依据,因此,应该在未来出台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监管法》,并在其中统一流动性监管指标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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