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应当重建证据失权
——为现行司法政策辩护

2021-12-06 06:36:29李浩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6期

李 浩

举证期限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乃至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置该制度是为了通过设立一定的期限,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以便使诉讼能够有效率地进行。如同任何一项为当事人规定的期限制度一样,为了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行为,需要对违反期限的行为设定不利的法律后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通过新增的第65条将举证期限写入法律,但是在涉及逾期举证的行为时,立法机关在对法院是否采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时,却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第一种后果是“不采纳该证据”,第二种后果是“采纳该证据,但予以罚款、训诫”(以下称“采纳+罚款”),至于究竟选择哪一种后果,则交由法院去决定。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也应当采纳,并予以罚款、训诫。这一规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院在处理此种情形时应当选择不予失权。

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选择,学术界存在不同认识。近期一些学者发表文章,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未能选择证据失权提出了批评,并主张应当重建证据失权制度。在近年来发表的关于这一主题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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