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祎昕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法》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本文指2020年12 月31 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需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经过有权机构(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行为,担保合同有效,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争议;未经有权机构决议的对外担保行为,或者超过规定限额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其效力如何存在争议。本文主要研究越权担保情形下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问题。
上市公司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主要是指公司超越自身权限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担保数额超过规定限额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规定权限的对外担保行为等。
《民法典》第143 条对于有效合同的满足条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国《公司法》第16 条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公司不得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如果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则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成为判定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