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的主体地位及职权代行机制构建

2021-12-06 01:48:13高达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高 达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 广州510230)

现阶段我国公司法新一轮重大修订正在酝酿,其中公司治理制度改革乃核心环节之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制从国外尤其是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借鉴、移植之处颇多,但制度构建既要善于借鉴,同时更应注重以本土实情为基。在公司法即将进行大修之际,对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过往发展历程进行系统的总结反思并探索相应的完善对策,十分必要且正当其时。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的应然地位、股东会议功能的科学界定、公司内部重大决策权的适宜行使主体和行使方式等,皆为公司法修订之际亟待辨明之问题。

一、控股股东缺位是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缺陷

(一)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

根据股权分布情况,现代公司可分为股权集中型和股权分散型两类。与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以“股权分散型”公司为主不同,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以“股权集中型”为主。其中,股份公司领域以绝对(相对)控股为主,以2020年6月30日沪深两市数据为例,上交所1670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占本公司股份总额的平均比例(以下简称平均占比)为35.61%,前两大股东平均占比为46.37%,前五大股东平均占比为55.75%,前十大股东平均占比为60.38%;深交所2252家上市公司中,相应数据分别为29.63%、39.54%、48.58%、52.77%①,“一股独大”或“少数股独大”现象普遍[1](P118)。在有限公司领域,我国公司普遍建立在熟人关系基础上,私人关系、(准)家族关系成员之间的投资合作较为普遍,家族型企业占比很大[2],私人控股或家族控股占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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