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豪
所谓第三人清偿代位(法文为“paiement avec subrogation”,亦简称“代位”,“代位”的法文与英文表述均为“Subrogation”),〔1〕关于概念之选择,学者有称之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台湾地区“民法”第311条)或“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7:106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9.2.6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Ⅲ-2:107条],我国《民法典》第524条亦以“第三人代为履行”为规范概念使用。而《德国民法典》第267条及第268条则以“第三人之涤除权”(亦可翻译为“第三人清偿权”) (Ablösungsrecht des Dritten)作为该条之标题。而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46条)与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499条、第500条)则采取清偿代位的概念表述。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涤除权”的概念都不能体现第三人基于代为清偿或代为履行行为而发生的代位债权人的效果,且若采这三种概念称谓,容易将其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基于债务人指示而为清偿制度相混淆。(例如,在“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售楼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将第三人代为履行等同于基于债务人指示而为清偿,并进而产生了一系列的连锁效应。参见“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售楼合同纠纷再审案——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甄别”,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4期。)以采取与我国类似立法例的《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也在第267条规定了经由第三人的给付(Leistung durch Dritte),而德国法通说认为,第267条与第268条两条规范存在着重要的结构性区别(strukturellen Unterschi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