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恺
自杀是被害人自主决定并且客观上支配着其自身死亡流程的行为。在刑法层面的探讨中,自杀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自杀行为,但是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将不法行为导致的被害人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现象。例如,因为行为人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死亡或自杀,司法解释将其认定为对于行为人从重处罚的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又如,行为人实施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的,司法解释将其认定为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 ……;(二)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然而,上述现象在解释学中难以逻辑自洽。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益而非生命权,虽然杀人罪缺乏定型化的行为模式,但是诈骗行为却难以解释为杀人行为。即使诈骗行为确实引发了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也只能说是一种罕见的、偶然导致的结果,而“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事实”,对于这一结果的归属不符合目的解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