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 慧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由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本质是豁免规定) 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此种规范模式蕴含着多元利益的权衡关系以及以具体利益为载体的多元价值的协调关系。从制度规范层面来看,这里的“多元利益”包括原则性规定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和豁免条款所保护的国家安全、扶贫开发、救灾救助、节能环保等公共利益。利益冲突的协调关系主要存在于竞争利益与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之间。
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样态究竟如何,当前我国学界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竞争保护目标作为优先选择,而豁免规定所指向的公共利益目标则应处于第二位阶。因为竞争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所维护的基本价值。〔1〕参见孙晋、钟原:《竞争政策视角下我国公平竞争审查豁免制度的应然建构》,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4 期,第57 页。有学者认为,竞争价值与国家安全等非经济性公共利益并不处在同一层次,国家安全比经济效率具有更高地位,国家安全不应由竞争价值来衡量,因此,有关国家安全的政策措施,不应成为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2〕参见焦海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激励》,载《河北法学》2019 年第10 期,第120 页。
有学者认为,豁免规定中的环境目标优先于竞争保护目标,或者说环保利益的重要性大于经济性利益。〔3〕参见翟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框架下环保豁免标准的阐释与重构》,载《竞争政策研究》2019 年第2 期,第18 页;焦海涛:《环境保护与反垄断法绿色豁免制度》,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3 期,第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