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而不用”,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1-12-14 12:23谢炳城
农村百事通 2021年16期
关键词:陆某经济损失求职者

【案例】甲公司与陆某经面试后,甲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陆某发出《录用意向书》,拟录用陆某担任甲公司的资深工程师,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19000元,到岗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陆某表示同意,遂将该意向书打印并签字后拍照发回给甲公司。随后,陆某在原单位辞职并交接工作,决定赴甲公司上班。2020年8月14日,陆某从原单位离职,问甲公司“明天去哪里报到”时,甲公司回复不予录用陆某。陆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损失57000元。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向陆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评析】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企业先是对求职者发放《录用意向书》,求职者在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之后,该企业又反悔“录而不用”,根据法律规定,该企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依法向求职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其一,企业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条分别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甲公司发出的《录用意向书》,其性质是向陆某发出邀约,希望与其订立正式劳动合同的先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甲公司对陆某“录而不用”,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缔约过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而言,缔约过失赔偿标准以公平为原则,由法院根据拟录用者的工资标准、试用期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体检费等经济损失进行酌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按照试用期间工资总和酌定的,也有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酌定的,还有按照拟录用者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酌定的,通常以拟录用者一至三个月工资为赔偿标准。

本案中,甲公司对陆某“录而不用”,法院根据陆某的实际损失酌定甲公司赔偿10000元。显然法院该判决公平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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