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曾明确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进一步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根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划分而有所不同。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一、 概念界定
(一)强制性规定
首先不论是在民法总则还是合同法之中,对于无效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合同都涉及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不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者也都是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划分,因而强制性规定的概念界定应当是我们一开始就要进行的。所谓强制性规定顾名思义即具有强制性,具体来说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直接清楚的规定与规制,行为人应当按照法律之规定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否则就要承担法律上相应的不利后果。
1.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
如前所述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限制于干预,那么与此相反任意性规定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志自由给予最大程度上的尊重与宽容,行为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安排、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受此规定的限制,而任意性规定存在的价值即为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由任意性规定进行补充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