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分析

2021-12-22 23:43姜金志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2期

姜金志

摘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破产法公平清偿之宗旨的实现。我国司法实践上已存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之实例,但由于立法上并无具体规定,适用上较为混乱,因而有必要对该制度在适用条件、提出主体、管辖法院等问题上作出具体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应当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程度、资产分离难度、债权人利益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法人人格混同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指通过否认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独立法人人格而将关联企业看作一个整体,各自的资产与外部债务均合并计算,使得各个企业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依债权比例公平受偿。对于该制度我国目前立法上并无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些许涉及。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中设立我国理论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论,拟从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进一步研究,以完善其理论及适用。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要件

1.1关联企业之界定

在设立关联企业实质破产制度时,应当对关联企业这一概念加以明晰。对于关联企业的界定,我国仅在《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了关联关系这一概念,依该条规定关联关系包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等。但这一概念的界定过于抽象,如果通过此种关联关系的含义来界定关联企业,会使关联企业的范围过大。而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涉及的关联企业概念主要是从经济角度作出了界定。

上述有关规定对关联方、关联关系的界定均过于宽泛,不宜适用于关联企业,否则会使得关联企业的范畴过大,使得这一概念的确定失去意义。因而对关联企业的界定应当适当限缩,而非扩大。关联企业之界定应当从法律角度突出企业成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特征。上述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关联企业应当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通过合同、股权等方式形成控制与从属或者其他联署关系的集合体。

1.2适用条件之具体标准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起源于美国,其在实践中确立了一系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一是七要素标准,具体包括区分企业独立财产与责任的难易程度、独立企业合并为单一实体的营利能力、财产与机构混同程度等等七项。二是三要素标准,即各个公司实体之间存在实质身份关系;实质合并破产会避免关联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给债权人债权清偿带来积极影响;债权人如果对实质合并存在异议,需要证明其在进行交易时信赖的是某一公司的信用,并且实质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三是二要素标准,是指法院认为适用实质合并制度债权人需要证明,债权人在与关联企业中的某个企业进行交易时相信各企业之间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以及债权人的信赖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从上述可以看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在发展中逐渐趋于多元化标准,其不再仅仅考虑关联企业的混同程度这一标准,还兼顾了债权人信赖保护、采取实质合并的利益考量、司法效率等方面。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之制度设计

2.1提出主体

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首先应确定的是,实质合并破产的提出主体是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70条规定,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存在一定差异。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与依法负有破产清算义务的人。而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并且依《破产企业法》规定,单一企业的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均只能依申请进行,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但是由于关联实质合并破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申请主体并不能与单一企业的申请主体完全等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出。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之利益,基于此考量应当既允许申请启动亦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法院依职权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在企业已经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后,才提出实质合并,因而其并未与破产法规定相违背。二是债权人、债务人申请。作为关联企业破产的最为直接的当事人,债权人对自身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愿望最为迫切,其对自身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等方面最为明晰,能够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而这两类主体应当有权申请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三是管理人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申请经法院受理后,由管理人开始接管财产,对企业的经营、资产状况存在一定了解。管理人在行使法定职责时更容易发现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等情形。

2.2管辖法院

我国《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涉及众多债务人企业,依此条规定会出现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允许关联企业的每个企业成员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那么在某一从属企业最先受理的情况下,该法院在进行资产调查时需要耗费大量成本。而在《破产审理工作会议纪要》中,其第35条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应当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地人民法院管辖。

2.3异议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

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存在异议,此时应当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并无法律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某些情形下会使得原本债权清偿率较高的发生改变,为了防止法院滥用权利,应当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法律保护及必要的救济途径。一是赋予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之权利。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向作出法院提出异议,此时法院应当中止破产程序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实质合并之裁定,不成立的继续进行實质合并程序。二是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依据《破产审理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利害关系人对实质合并不符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实质合并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结论

市场经济的科学性在于沿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向前发展,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保障的方向和水平也是不同。就关联其实实质合并破产而言,目前呈现出的多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以预期的是如果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过度,让原本不应该合并破产的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又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最为合适的办法就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量身定制規范标准,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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