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分析①

2021-12-22 23:43韩丽娜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

韩丽娜

摘要:近年来,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陡增,如何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效化解矛盾和维护市场秩序,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所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实质合并原则正是美国破产法官根据其衡平权限创立的,用于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一项重要规则,其核心要义在于否认各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消灭这些企业之间的求偿要求,使其财产合并为一个整体,公平清偿所有关联企业的债权人。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規则;适用;利益平衡

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单个企业分别破产模式已日益无法满足现实司法实践需求和充分实现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本质上是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领域的拓展适用,这一规则源于美国判例法的实质合并原则。实质合并原则适用主要依赖的两个判断标准,即关联企业高度混同和实质合并后的利益损害衡量。前者主要考虑人格混同程度、资产分离难度、成本费用计量等因素;后者则是主要依赖债权人间的协商博弈。从实质合并破产具体适用来看,合并破产的财产具体分配到每个债权人时,并不一定会对每个债权人均有利,在具体适用时法院需要组织各方债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和利益平衡,以确定最终实施的合并破产方案,避免过度职权主义,从而真正实现关联破产下全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意义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局限性

其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通过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来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其适用范围仅在个案中对法人人格加以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个案中将法人责任归于股东,因而该制度并不能适用于破产法中所有关联企业交易。

其二,在适用对象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该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只能适用于存在控股关系的关联企业之间。并非所有的关联企业都是通过控股关系形成,其还存在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形成关联企业。在这些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找到真正的责任主体,追究其责任[1]。

其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系在损害造成之后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并不能根本解决关联企业中存在的问题。并且立法上对该制度适用标准并未统一,因此,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上应当慎重对待。

(二)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的局限性

破产无效制度的适用情形依据《破产法》第 33 条具体有两种:一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二是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针对的主要是债务人的个别违法情形,其在关联企业无上述法定情形,但资产、人员等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下并不能得到适用。关联企业由于关联关系复杂,损害外部债权人权益的方式多样,仅凭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难以得到全面规制。此外,破产撤销与无效制度是对个别违法行为的纠正。如果依据破产撤销权及无效制度来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规制,则需要将关联企业中各个企业的资产、人事等进行详细区分,这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与司法资源,造成巨额成本[2]。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要件

(一)关联企业之界定

在设立关联企业实质破产制度时,应当对关联企业这一概念加以明晰。对于关联企业的界定,我国仅在《公司法》第 216 条规定了关联关系这一概念,依该条规定关联关系包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等。但这一概念的界定过于抽象,如果通过此种关联关系的含义来界定关联企业,会使关联企业的范围过大。而在《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中涉及的关联企业概念主要是从经济角度作出了界定。上述有关规定对关联方、关联关系的界定均过于宽泛,不宜适用于关联企业,否则会使得关联企业的范畴过大,使得这一概念的确定失去意义。因而对关联企业的界定应当适当限缩,而非扩大。关联企业之界定应当从法律角度突出企业成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特征。上述第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关联企业应当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通过合同、股权等方式形成控制与从属或者其他联署关系的集合体。

(二)适用条件之具体标准

1.域外法上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

七要素标准,具体包括区分企业独立财产与责任的难易程度、独立企业合并为单一实体的营利能力、财产与机构混同程度等等七项。

三要素标准,即各个公司实体之间存在实质身份关系;实质合并破产会避免关联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给债权人债权清偿带来积极影响;债权人如果对实质合并存在异议,需要证明其在进行交易时信赖的是某一公司的信用,并且实质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二要素标准,是指法院认为适用实质合并制度债权人需要证明,债权人在与关联企业中的某个企业进行交易时相信各企业之间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以及债权人的信赖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从上述可以看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在发展中逐渐趋于多元化标准,其不再仅仅考虑关联企业的混同程度这一标准,还兼顾了债权人信赖保护、采取实质合并的利益考量、司法效率等方面[3]。

2.我国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条件的确立

(1)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该标准是实质合并制度适用的关键,如果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高度混同,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关联企业财产合并视为一个整体,而可以直接就债权人的单个债权分别进行清偿。

(2)关联企业财产高度混同难以分离,如果分离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与经济成本,以至于不利于外部债权人清偿。

结束语:

综上所述,破产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实现新陈代谢的重要方式,势必成为我国当前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而随着我国关联企业数量不断增多、影响范围逐渐扩大,实质合并作为契合关联企业破产特殊性的具体操作规则,其重要性逐渐凸显。期望对于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规则适用问题的探讨,能够为我国实质合并规则的完善贡献微薄力量,以最大程度发挥实质合并规则的实效,在纷繁复杂的破产案件中实现多方主体利益的衡平。

参考文献:

[1]潘姚.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总第31卷)——中国政法大学文集.2020.

[2]王睿.论实质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适用[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20.

[3]閤晓林.基于财务视角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查标准研究[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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