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朗
(浙江金融职业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数字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给公共管理与日常生活带来便利,却也对人格权、财产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挑战。特别是近年来,野生动物园强制游客刷脸入园,小区安装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售楼处未经授权收集、分析上门顾客面部数据,经由用户画像预测消费模式,提供差异化报价方案等……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隐私权或肖像权保护,如何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动及以此为基础的数字经济发展间的平衡;乃至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不会因信息滥用影响国家、公共、经济安全及社会稳定,这些都是数据立法与执法中亟需回应的问题。
1969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首次提出“数据保护”概念,之后各国立法中,“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的用法较为常见,如2003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2018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我国法律文件中基本采用“个人信息”的表述,《民法典》也沿用了这一提法,与以往立法保持一致。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内容的载体,就权利保护的实质而言,法律保护的并非是数据载体,而是载体所承载的内容,所以这一表述更为准确。而明确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始于2003年的《居民身份证法》。
目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通过人脸识别技术收集的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