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青 房昀玮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44 )
《民法典》第815条对铁路旅客运输中的逃票行为进行了规制: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0节第44条细化了逃票行为类型并明确了加收票款数额的计算方法。《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40条规定,站车应视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加收票款的决定。
现有法律、部门规章将加收票款作为逃票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该责任的性质为何,如何通过加收票款从制度上有效遏制频发的铁路逃票行为,我国的学术研究对此鲜有涉足。本文将对铁路客运逃票追加票款的法律性质进行研究,并结合域外立法例,提出完善现行规章中加收票款规定的建议。
乘车逃票是指搭乘付费交通工具时以违法之方法少付或规避应付的费用。在实践中,铁路客运逃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种是不付应付的费用,包括全程无票乘车(如持站台票上车)或者持失效、伪造的车票乘车;
第二种是少付应付的费用,包括“两头票”,即利用不同的身份证购买实际所乘区间的始发区间车票以便进站和终点区间车票以便出站,中间区段无票乘车或持失效、伪造车票乘车的行为;买短乘长,即只购买始发区间车票以便进站,剩余区间无票乘车或持失效、伪造车票乘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