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在,赵贝贝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因其“免证效”“审判排除效”优势,成为域外国家和地区皆强调之制度。在我国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背景下,自认制度亦成为司法机关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自然选择。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正式建立了自认制度,而限制自认作为自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却存在理论探讨上的“浅尝辄止”,司法审判中的“分歧多样”。囿于有效策应的缺位,裁判者在处理限制自认问题时往往借助法理或对该问题选择性回避,此种法律适用的困境使学界一再呼吁对限制自认制度作出安排。2020年5月施行的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这是限制自认从学理概念向法条规定转变的一个里程碑,但司法实践中该规定的适用则面临着如何有效回应以下问题的挑战:自认的同时附加的限制条件究竟有哪些?法院如何合理判定当事人的一体化陈述在何种程度上视为自认?如何分配限制自认的举证责任?有鉴于此,笔者以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限制自认实例为研究样本,在对其进行分析与梳理之后尝试回答以上问题,以期消除司法适用的混乱状况,并为限制自认的认定提供一种更为合理、灵活的解决方案。
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的同时,为冲抵于己不利之效果,对承认事实又附加限制或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