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维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我国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备受国内外关注,其中,行政权力的运行边界及对收集使用信用信息的约束是最为学者关注的两大问题。国内有代表性观点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存在有效性边界,更存在致命的合法性问题[1]。国外有观点认为,无处不在的监控、日益成熟的大数据技术、高度渗入市场的政府,以及政府与大公司之间的信息合作,毫无限制地收集、转移个人信息,对个人的评价只是体现为一个“信用数值”,个人据此享受相应的优惠或劣等待遇,由此产生的“法外之地”将成为一套替代性的法律体系[2]。
本文关注的是使用机构基于何种合法性基础收集信用信息并基于何种规则使用信用信息,不涉及信用联合奖惩行政权力性质的研究。我国现行法对本文关注的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学术界对相关法理的研究亦付之阙如。我国《民法典》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这条规定,一方面厘清了个人信息与信用信息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为社会信用立法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留下了空白,提出了规范的要求。我国理论界对个人信息自决权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导致信用信息的收集机制僵化;且由于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不完善,导致征信使用泛化,公共权力渗透到市场领域,形成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错误观念,实践中的问题凸显。……